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307號
法定代理人 程文祺
訴訟代理人 朱家華
被告 歐高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梁士貴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捌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梁士貴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梁士貴因病至原告醫院治療,積欠伙食費、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3,586元。惟梁士貴已於民國109年6月25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爰依契約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梁士貴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73,586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欠款記帳明細清單、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12、15-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並無被繼承人梁士貴之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此亦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梁士貴之遺產範圍內給付醫療費用73,5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