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88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8805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被告 蔡翔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貳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參仟陸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捌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陸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貳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92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並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系爭貸款之利息依年息18.25%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自核撥貸款起至94年10月4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93,653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94年5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而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各筆帳款自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算至清償日止。又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自發卡起至95年3月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198,867元未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㈢被告於93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核發額度為150,000元,利息依年息14.9%計算。詎被告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款,截至95年4月25日為止,共計119,696元未給付,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㈣綜上,爰依消費借貸與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交易紀錄、信用卡申請書與約定條款、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與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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