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0004號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被告 蘇一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壹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經消防局救護,送至原告之醫院急診治療,並於109年10月16日出院,被告於原告醫院就醫所生之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27,161元(含急診費用5,028元、住院費用122,133元),被告僅繳納急診費用5,000元,尚積欠122,161元。上開費用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該等主張內容相符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大醫院住院同意書、被告之病歷資料、急診醫療費用繳費通知單、住院醫療費用繳費通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依卷證資料,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兩造間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醫療費用122,161元,即屬有據。
㈡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述醫療費用債務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4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5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161元及自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