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51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5175號

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豐

訴訟代理人 鄭嘉成

被告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貳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並終止其租用,至民國109年10月止,被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52,253元,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2,253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欠費設備清單、追繳函、欠費金額及相關契約文件清單、聯單詳細資料、市內網路+ADSL/光世代+MOD+HiNet申請書、市內網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市內網路業務服務契約、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企業客戶服務支援會辦單、查詢-聯單資料、複核單、市內電話業務租用契約條款、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市內專線租用及異動申請書、市專施工單、市內專線竣工覆核單、國內數據電路業務租用及異動申請書、國內數據電路業務業務租用契約條款、光世代(固定制)優惠方案申請書、IP申請表暨網路技術/管理聯絡人異動表、整合性契約書、市內網路業務服務契約等件為證;而被告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並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欠電信費252,253元,洵屬有據。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2月17日(見司促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2,253元,及自10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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