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1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欽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欽城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持刀」更正為「持不明銳器」,及證據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至2行「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 田志豪 為上揭傷害之事實,而」更正為「未全然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田志豪為上揭傷害之事實,僅承認曾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而互相拉扯,惟」,並補充「員警 許允昌 出具之職務報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05年10月12日(105)奇柳醫字第1498號函暨病情摘要、病歷資料」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欽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管道理性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反持不明銳器傷害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欠缺自制能力,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及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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