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1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335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偉芳 律師被告YANGJAESEOK(中文名: 梁載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1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YANGJAESEOK(即梁載錫,以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2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固辯稱不知情,然本件之上手 金東烈 目前羈押於泰國獄中,並無串證之可能,又被告之護照等證件均遭查扣在案無法出境,亦無其他逃匿之管道,本件尚待韓國、泰國司法互助之回函結果,非一時半刻得以釐清,基於被告人權保障,懇請准予具保替代羈押。又被告固然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被告既無串證或逃匿之虞,依大法官會議第665號解釋,不得以重罪為單一羈押事由,且仍須考量是否具有其他非予羈押不可之羈押必要性。因此請准被告得以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其解釋理由書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依上開大法官解釋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逕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涉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前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嗣本院前審於104年11月10日雖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惟就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仍判處有期徒刑15年,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否認犯罪又為外籍人士,在國內本無長久居住之固定住所,受社會關係羈絆之客觀條件相對薄弱,又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藏匿國內、逃逸滯留國外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縱聲請人所稱被告之護照等證件均遭查扣等情屬實,仍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低於百分之五十之心證,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本案經被告上訴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現由本院審理中。本院經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審判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因而裁定羈押被告,此與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並不相違。聲請意旨徒以己見,空言泛稱被告證件已遭查扣,無法出境,亦無其他逃匿管道,無逃亡之虞云云,自不足取。又本院並非以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由而羈押被告,亦未予以禁止接見通信,故自難以被告與相關共犯或證人間無勾串之虞為由逕認無羈押原因與必要。聲請意旨此部分之陳述,亦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所述各節,並不影響被告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不能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此外,被告又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既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楊萬益法官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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