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傑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73
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傑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楊傑霖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779號、104年度簡字第276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怡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詐欺│竊盜│├───────┼────────┼────────┼────────┤│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40日│拘役55日│├───────┼────────┼────────┼────────┤│犯罪日期│103年2月9日│103年2月9日│103年2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同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3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849號││字第16752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同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同左│104年度簡字第27││││1779號││65號││事實審├───┼────────┼────────┼────────┤││判決│103年11月28日│同左│105年2月26日│││日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同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同左│104年度簡字第27││判決││1779號││65號││├───┼────────┼────────┼────────┤││判決確│104年1月6日│同左│105年3月28日│││定日期││││├───┴───┼────────┴────────┼────────┤│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保字第73號│檢察署105年度執│││編號1、2所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字第2569號│││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77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8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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