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單禁沒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單禁沒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禁沒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豐上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偵字第5332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四九四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志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5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之。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5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為0.494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5年8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2655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
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直接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予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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