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字第90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相對人和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李岳霖 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及截至民國105年4月13日滯納利息共新臺幣(下同)22萬2,
985元,而相對人業經臺北市政府98年3月6日府產業商字第098370969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應行清算程序。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選派相對人清算人,雖經本院100年10月17日100年度司字第273號裁定選派 黃冠 銜為相對人清算人,惟嗣因 黃冠銜 聲請,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字第332號裁定解任其清算人職務。因相對人未於章程中規定清算人,原選派之清算人亦予解任,致聲請人無從進行相對人欠繳稅捐之行政執行事件,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派相對人清算人等語。
三、查相對人經臺北市政府98年3月6日府產業商字第0983709690號函廢止登記,原董事長 陳英傑 已於98年9月21日亡故,而其餘董事 張曉民劉佳湘 亦於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5287號、99年度訴字第2007號判決確認與相對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是相對人顯無從依前開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定其清算人;聲請人雖曾向本院聲請以100年度司字第273號裁定選派黃冠銜任相對人清算人,惟本院再於101年度司字第332號裁定解任黃冠銜任相對人清算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欠稅查詢情形表、臺北市政府105年3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10582248000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年8月10日財北國稅中北服字第1000205130號函、本院前揭字號裁定、相對人章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陳英傑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43頁、第46頁),復經本院調取100年度司字第273號、
101年度司字第332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是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李岳霖律師(住臺北市○○區○○○路○○○號11樓)具備法律專業智識,足堪任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且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本院卷第59頁),復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是選派李岳霖律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書記官鄭仁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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