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煥銘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6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煥銘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林煥銘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補充更正為「林煥銘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第7行「致 陳富雄 心生畏懼」其後補充「而以上開攔停等強暴方式妨害陳富雄行使駕車及自由離去之權利」;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訊據被告林煥銘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對陳富雄為上揭行為」補充更正為「訊據被告林煥銘於警詢中就其駕車停擋於告訴人陳富雄所駕車輛前面等強制行為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聲請意旨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以車輛停擋於告訴人車輛前面之強暴手段而妨害告訴人行使駕車及自由離去之權利一事,惟漏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容有疏漏,應予補充。又被告先後以一攔阻尋釁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遇事未循理性之方式解決,率爾以駕車攔擋方式阻擋告訴人行車並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精神上受有驚嚇,其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6140號被告林煥銘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煥銘與陳富雄素不相識,其等於民國105年9月2日13時2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241巷口,因行車衍生糾紛,林煥銘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左後超車停擋於行駛在該路段外側車道,由陳富雄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前方,並下車拍打、拉扯該營業小客車車門,對陳富雄恫稱:「你要玩是不是,給我下車」等語,致陳富雄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陳富雄之安全。
二、案經陳富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煥銘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對陳富雄為上揭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之犯行,辯稱:當時係因告訴人先在前方路口自伊右方超車,阻撓伊變換車道,危害行車安全,伊下車僅係欲質問其何以如此開車,並無恐嚇之意思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富雄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且經勘驗卷附被告與告訴人所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片內容顯示,1.告訴人所駕車輛原行駛於中線車道被告正前方,被告自左側超越告訴人所駕車輛後,接續兩次向右變換車道。2.告訴人自外側車道直行不願讓被告變換,而加速超越後,被告在外線車道自右後接續三次欲超越告訴人所駕車輛未果。3.被告即加速超越告訴人前方車輛後,之後接續兩次向左變換車道,並煞車,最後在中線車道橫擋於告訴人告訴人車輛前方,被告下車並向告訴人稱:你要玩是不是,給我下車。告訴人將車停放於路邊,並向車上乘客表示本次車趟不收費,請另搭乘別台計程車,車上乘客表示要報警等情,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顯示本案被告接續兩次向右、向左變換車道,應係被告危險駕駛,且被告向告訴人表示給我下車等語,告訴人因此向當時乘客表示車趟不用付費,乘客亦表示要報警等情形,均足認被告所為已足令人心生畏懼,已逾一般行車糾紛之範疇,是其所辯顯不足採,被告恐嚇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檢察官李安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