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東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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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東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6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修正,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修正後該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
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準此,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適用,被告若未聲請易科罰金,依法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甲○○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2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304號上訴駁回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竹東簡字第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桃審字第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另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間,再因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7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7年4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曾有多次前科,猶不知悔改,素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之物價值、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書記官王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