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更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聲更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更字第1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8年5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E0000000號),聲明異議,異議人不服本院於98年8月31日所為98年度交聲字第27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郁分院以98年度交抗字第813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1月9日上午11時39分許,在屏東縣○○鎮○○路,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經警開單舉發,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500元等語。
二、異議人則以:於98年5月22日收到裁決書,因違規日期為96年1月9日,違規日期已久遠,且裁決書無附上任何違規之照片等證據,要求伊繳交罰金,並不合理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
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
四、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此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適格之同居人或受雇人如受收送達,並實際交付予應受送達人,則以應受送達人實際收受時起,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9年度抗字第46號判例、71年度台聲字第169號、94年度台抗字第611號、98年度台抗字第117號及 楊建華 著「送達程序不合法之效力」乙文,刊於「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㈣第137頁參照。)。
五、經查:㈠本件原處分之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5月22日送達異議
人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之住所,由異議人之姑姑「 黃招 」收受送達乙事,有卷存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送達證書1紙可稽(見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273號卷第
6頁)。㈡又異議人姑姑黃招之戶籍雖設於「屏東縣○○鎮鎮○路124
之15號」(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813號卷存第8、12頁之黃招身分證影本、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而與異議人之上開「屏東縣○○鎮○○路○○○號」住所不在同一處所,然異議人於異議狀及抗告狀內自承:「於98年
5月22日收到此裁決書」、「異議人於98年5月22日收到此裁決書..」、「..當時是由本人姑姑黃招代為受領,交付給本人時,雖未依法定之期限內,提出異議..」等語(見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273號卷第4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813號卷第3頁),顯見異議人之姑姑「黃招」於收受上開裁決書後,隨即於98年5月22日將之交付異議人乙節,應可認定。
㈢是則,本件縱認異議人之姑姑「黃招」非與異議人共同生活
居住一處之同居人,然「黃招」於收受上開裁決書後,即於同日交付予異議人收受,則依上開之說明,應以異議人實際收受之時即98年5月22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故本件其異議期間應自裁決書送達之日即98年5月22日之翌日起算20日為之。又異議人之住所地係在屏東縣東港鎮,非居住於原處分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但居住於本院之管轄區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第4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應另加計4日之在途期間,是核算其最終之異議日應為98年6月15日,然異議人遲至98年6月29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並於同年8月14日由原處分機關移送本院,此有原處分機關移送函文、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佐(見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273號卷卷第1頁、第9頁)。從而,依照上開三之說明,本件異議人逾期始聲明異議,其異議權業已喪失,且屬不得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六、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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