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北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北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竹北簡字第46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貪小便宜而為本件竊盜犯行,被告犯後坦承犯案,其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由此可知被告經此教訓及偵審程序後應益知慎戒,應無再犯之虞,另據被害人全聯福利中心湖口文化店之經理魏文君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證),是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用勵自新。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增訂第42條之1有關罰金易服勞役之再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刑法第42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罰金易服勞役,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第42條之1立法理由六、謂:「由於本條之易服社會勞動為罰金易服勞役後之再易刑處分,裁判主文亦僅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故裁判所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即係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因刑法第42條之1第1項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一日,與易服勞役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故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準此,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42條之1適用,被告日後若遭撤銷緩刑應執行罰金且聲請易服勞役,依法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折合新臺幣為1萬5千元)。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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