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44號聲請人日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高盛營造有限公司(原名大眾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名大眾營造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4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700萬元為擔保,經本院95年度存字第33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9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惟本件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95年度裁全聲字第3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下簡稱臺中高分院)95年度抗字第421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42號、臺中高分院96年度抗更㈠字第222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撤銷確定在案。
聲請人嗣於96年9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9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65號、臺中高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89號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並於98年8月6日依相對人所計算之金額匯款至相對人帳戶,是聲請人就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業已清償完畢,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按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金,乃債權人預為債務人可能因假扣押受損害之賠償而設。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46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332號提存書、95年度裁全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臺中高分院96年度抗更㈠字第222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9
3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8月24日苗院燉95執全民字第294號通知、台中西屯郵局98年9月3日第569號存證信函、民事起訴狀、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89號民事判決、敦理聯合法律事務所傳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通知書(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明屬實。聲請人既已賠償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自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麗美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