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5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乙○○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4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屠刀陸支、磨刀棒壹支、鐵鉤子參支、磅秤貳個、橘色方型塑膠桶貳拾玖個、黑色圓形塑膠籃貳拾伍個、藍色塑膠籃拾伍個、大型絞碎機壹座、圓鍬貳支、砂輪機壹臺均沒收。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屠刀陸支、磨刀棒壹支、鐵鉤子參支、磅秤貳個、橘色方型塑膠桶貳拾玖個、黑色圓形塑膠籃貳拾伍個、藍色塑膠籃拾伍個、大型絞碎機壹座、圓鍬貳支、砂輪機壹臺均沒收。
丁○○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屠刀陸支、磨刀棒壹支、鐵鉤子參支、磅秤貳個、橘色方型塑膠桶貳拾玖個、黑色圓形塑膠籃貳拾伍個、藍色塑膠籃拾伍個、大型絞碎機壹座、圓鍬貳支、砂輪機壹臺均沒收。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屠刀陸支、磨刀棒壹支、鐵鉤子參支、磅秤貳個、橘色方型塑膠桶貳拾玖個、黑色圓形塑膠籃貳拾伍個、藍色塑膠籃拾伍個、大型絞碎機壹座、圓鍬貳支、砂輪機壹臺均沒收。
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屠刀陸支、磨刀棒壹支、鐵鉤子參支、磅秤貳個、橘色方型塑膠桶貳拾玖個、黑色圓形塑膠籃貳拾伍個、藍色塑膠籃拾伍個、大型絞碎機壹座、圓鍬貳支、砂輪機壹臺均沒收。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屠刀陸支、磨刀棒壹支、鐵鉤子參支、磅秤貳個、橘色方型塑膠桶貳拾玖個、黑色圓形塑膠籃貳拾伍個、藍色塑膠籃拾伍個、大型絞碎機壹座、圓鍬貳支、砂輪機壹臺均沒收。
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屠刀陸支、磨刀棒壹支、鐵鉤子參支、磅秤貳個、橘色方型塑膠桶貳拾玖個、黑色圓形塑膠籃貳拾伍個、藍色塑膠籃拾伍個、大型絞碎機壹座、圓鍬貳支、砂輪機壹臺均沒收。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屠刀陸支、磨刀棒壹支、鐵鉤子參支、磅秤貳個、橘色方型塑膠桶貳拾玖個、黑色圓形塑膠籃貳拾伍個、藍色塑膠籃拾伍個、大型絞碎機壹座、圓鍬貳支、砂輪機壹臺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駕駛車號0000-00號集運車載運斃死豬之集運業者,與璇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璇億化製場)簽有委託清除集運契約書,因斃死豬係變質、腐敗或染有病原菌之事業廢棄物,不得直接將屠體或內臟等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為飼料供人或動物食用,其僅能依照契約內容,將已與該化製場簽約之畜牧場及屠宰場所產生之斃死動物屍體,清除集運至化製場處理,且其明知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事項,竟因缺錢花用,與丁○○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11月間起,以每隻斃死豬新臺幣(下同)300至800元不等之價格,出售其車內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斃死豬予羅奕猶餵食土虱,而丁○○、丙○○及乙○○均明知渠等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均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及養豬戶棄置於牧場外之斃死豬,均係變質、腐敗或染有病原菌之事業廢棄物,依法不得直接將斃死豬隻屠體或內臟再利用為飼料供人或動物食用,詎渠等3人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96年1月30日12時36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萬大站堤防旁,丁○○向甲○○購得斃死豬後,即駕駛無防止飛散、掉落、惡臭擴散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設備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清運斃死豬至屏東縣○○鄉○○路○段○○巷○○○號處,棄置7隻斃死豬而為事業廢棄物之非法處理,足以污染環境。又於同年96年2月8日某時許,丁○○向甲○○購得4隻斃死豬後,於同日17時許,即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搭載丙○○,前往屏東縣○○鄉○○路○段○○巷○○○號處,在未設置任何貯存污染防治措施下,逕自於該自小貨車內以屠刀進行斃死豬分切作業而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對於屍體尚未達腐敗程度、較新鮮之斃死豬,則予以去皮切取其瘦肉部分後置於桶子內,載往不知名處所冰存,而剩餘之豬頭、內臟等物,再載往乙○○承租之屏東縣○○鄉○○路○段○○○巷○○號旁鐵皮屋處,餵食土虱。再於同年96年3月15日某時許,丁○○向甲○○購得斃死豬後,以前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斃死豬隻,前往乙○○上開鐵皮屋處,在未設置任何貯存污染防治措施下,與丙○○、乙○○分持屠刀進行斃死豬之分切作業而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非法處理。嗣於同年3月20日某時許,由乙○○駕駛無防止飛散、掉落、惡臭擴散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設備車無防止飛散、掉落、惡臭擴散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設備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屏東縣萬丹鄉新庄村內不詳之養豬場附近,向不詳之養豬戶收集、清運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3大、2小之斃死豬隻,並將斃死豬載回其承租之上開鐵皮屋放置,再與丁○○、丙○○分持屠刀進行斃死豬隻之分切作業,對於屍體尚未達腐敗程度、較新鮮之斃死豬,則予以去皮切取其瘦肉部分後置橘色於桶子內另外貯存,而處理後之豬頭、大骨、內臟與豬皮、2隻小的斃死豬仔等物,則放置於絞肉盤上,準備加以絞碎,再丟入魚塭內,餵養土虱而為事業廢棄物之非法處理。嗣於96年3月20日20時許,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會同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及屏東縣政府人員,在上址查獲,當場扣得斃死豬計380公斤、手機3支、屠刀6支、磨刀棒1支、鐵勾子3支、磅秤1個、橘色方形塑膠桶29個、黑色圓型塑膠籃25個、藍色塑膠籃15個、大型絞碎機1座、圓鍬2支、砂輪機1台、車號00-000
0號小貨車1部、車號00-0000號大貨車1部等物。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丁○○、乙○○、甲○○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又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執行本案稽查之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偵查報告、稽查督察紀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大致相符,並有現場蒐證光碟及採證照片共18張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養豬場及養雞場應屬農場,而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之事業。
又所謂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包括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2條第2款、第3款亦設有明文。查被告丙○○、丁○○、乙○○、甲○○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自養豬場載運斃死豬棄置,及載運至被告乙○○承租之上開鐵皮屋處,以屠刀分切,並將部分以絞肉機絞碎,用以飼養土虱,乃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核其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被告 黃合三 、丁○○、乙○○、甲○○4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立法者針對其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製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應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準此,被告4人自95年11月起迄96年3月20日被查獲時止,持續多次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屬集合犯,為包括之一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乙○○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竊盜前科,在緩刑期內竟再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顯然不知警惕,被告丙○○、丁○○、甲○○則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惟被告4人之行為對環境衛生之危害不小,且被告4人學歷均係國中畢業,本件犯行係為飼養土虱以節省成本,暨其等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是扣案之屠刀4支、磨刀棒1支、鐵鉤子2支、磅秤2個(起訴書誤載為1個)、橘色方型塑膠桶29個、黑色圓形塑膠籃25個、藍色塑膠籃15個、大型絞碎機1座、圓鍬2支、砂輪機1臺,係被告乙○○所有,屠刀2支係被告丙○○所有,鐵鉤子1支係被告丁○○所有,上開物品係供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子秤2臺、電腦秤1臺、絞肉機1臺、車號00-0000號貨車,並非被告4人所有,而係不知情之 黃和成 所有,車號0000-00號集運車則係不知情之 黃靖葦 所有,上開扣案物依法尚非得予宣告沒收,且均經發還(參見偵卷第106-109頁),併予敘明。另扣案車輛車號00-0000號小貨車(乙○○所有)、車號00-000
0號小貨車(丙○○所有)、車號0000-00號集運車(甲○○所有),雖分別為本案被告乙○○、丙○○、甲○○所有,且均經其供承在卷,係供犯本件犯行使用,惟衡諸被告上開罪刑,若予以沒收有違比例原則,故就此部分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被告4人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被告丙○○、丁○○、甲○○等3人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