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更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聲更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更字第1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6年12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異議人不服本院於98年10月7日所為98年度交聲字第32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郁分院以98年度交抗字第845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駕駛V4-117號之營業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6年12月13日16時45分,因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為警當場舉發,經查核無訛,本站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21條第1項第4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如附件「新事實異議狀」所載。
三、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僅能為一次司法法機關審理之客體,此為一事不再理原則,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曾經判決確定者,法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而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原應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惟因道路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之處理並無諭知免訴之規定,於此情形,應認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臺灣高等法院著有93年度交抗字第272號、96年度交抗字第583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交抗字第106號、97年度交抗字第
250號、98年度交抗字第389號裁定意旨可參)。
四、經查:㈠緣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12月13日下午4時45分許,駕駛
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一般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路口時前,因「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參加年度查驗者」之違規,經原舉發單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第八分隊小隊長 劉銀成 攔查,以異議人持逾期之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未辦理年度查驗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36條第3項之規定,填製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於96年12月18日以屏監違字第裁82-B0000000、82-B0000000號裁決書,依據前開法條裁處罰鍰9,00
0元,並扣繳駕駛執照及罰鍰1,200元,異議人不服上開處分,於96年12月21日對上開裁決書均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7年2月15日以97年度交聲字第3號、第5號(同一件)裁定駁回在案,嗣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7年4月14日以97年度交抗字第16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全案確定,有卷存上開裁定二份可稽。
㈡又異議人再對上開原處分機關之屏監違字第裁82-B0000000
、82-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經本院以異議人違反上開一事不再理原則為由,於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交聲字第
122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8年7月1日以98年度交抗字第
38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亦有卷存上開裁定二份可證。㈢本件異議人再針對原處分機關之屏監違字第裁82-B0000000
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有卷存異議人所撰新事實異議狀1份可參,應認抗告人係就同一交通違規事件中裁罰抗告人罰鍰9,000元部分再行聲明異議,惟因此部分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已如上開四之㈠所述,異議人所提本件聲明異議,屬於違反法律程式中不可補正之「一事不再理」原則,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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