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小字第7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苗小字第730號原告 蕭慕慈 訴訟代理人 任為睛 被告 張士建
富主企業有限公司上一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儒 訴訟代理人 陳楊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張士建於103年4月18日駕車在臺中市○○區○○路0路00000000000號前時,因過失肇事撞擊原告車輛,被告富主企業有限公司為其雇用人,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連帶賠償。然被告張士建住所地在高雄市杉林區、被告富主企業有限公司設立地在苗栗縣三義鄉,有被告戶籍謄本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等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應由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