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二號上訴人 吳春宏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吳春宏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0四年十月三十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吳燦法官呂永福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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