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9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九一一號再抗告人 魏高明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十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0四年度抗字第一一七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設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再行抗告。本件再抗告人魏高明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第一審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又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此項裁定,既不在上開條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列,自不得再行抗告。乃再抗告人猶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呂丹玉法官呂永福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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