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聲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移轉管轄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八六號聲請人金○暉兼法定代理人王○雯上列聲請人等因金○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少訴字第二三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聲請移轉管轄,限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始得為之,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金○暉、王○雯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一0四年度少訴字第二三號金○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移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意旨僅謂:金○暉因手術不能長途坐車,已回台南地區居住,同案關係人亦在台南,為期傳喚證人與調查證據較方便云云,惟未敘明新竹地院有何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該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情形,核與上開規定移轉管轄之要件不合,其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李錦樑法官彭幸鳴法官胡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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