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3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承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五日起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被害人 高靖幃 新臺幣貳萬元至滿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止,且任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所造成被害人高靖幃之損害、已與被害人高靖幃達成新臺幣(下同)24萬元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高靖幃達成自民國100年6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被害人高靖幃2萬元至滿24萬元止,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每月給付方式均匯款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高靖幃之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害之合意,有本院100年4月18日審理筆錄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經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述向被害人高靖幃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同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令被告分期向告訴人支付總額共24萬元之損害賠償。又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