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6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民國98年10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暨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罰鍰部分,甲○○不罰;又撤銷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甲○○普通小型車駕駛人駕駛普通小型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壹年內禁止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8月22日凌晨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臺九線386公里100公尺處)前肇事,為警抽血檢測,測得血液酒精濃度達18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92mg/l),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處分。異議人對於上開違規事實並無意見,惟異議人酒醉駕車之行為,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68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依上開處分意旨,向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捐款6萬元,其既已受到刑事制裁,原處分機關上開裁罰,已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規定;又異議人違規時係駕駛一般自用小客貨車,依法應受吊扣一班自用小客貨車駕照之裁罰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經警抽血檢測,測得血液酒精濃度達18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92mg/l),遂以「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製單舉發,並另以同一事實涉有犯罪嫌疑為由,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緩起訴處分乃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本質上為不起訴處分之一種,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自明,故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則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似非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再行裁處;又因異議人違規時僅領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自應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甚明;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一般小客貨車,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員警以東警
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處分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罰鍰部分
(一)按95年2月5日公布,97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究其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次按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以,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時涉犯刑法第
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者,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非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二)次按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向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雖非刑法所定之刑罰,然其已對異議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其財產上之權利,實質上對異議人造成不利益,揆諸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內涵,應認此種不利益處分,亦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指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裁處罰鍰,無異一事二罰,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已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該不利益處分相類之罰鍰處分。次查,所謂之緩起訴處分,就要件言,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且不得附條件或負擔,顯有不同;就效力言,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尚可依法撤銷「緩起訴」,並依法追訴,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據此皆可得知緩起訴處分與不起訴處分本質上之差異。再者,刑事訴訟法上緩起訴制度,係於91年2月8日經總統公布,而行政罰法乃遲至94年2月5日經總統公布,若立法者有意就「緩起訴處分」排除一事不兩罰原則之適用,自應將其與不起訴處分並列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且就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其餘所列事項(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觀之,皆無令被告受不利益負擔之可能,是以該法條項所指「不起訴處分」自應做相同解釋,而不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因此,原處分意旨謂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不起訴處分,應包括緩起訴處分一節,尚非可取。
(三)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同一酒後駕車肇事行為,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9月28日以98年度偵字第168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即異議人應自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捐款6萬元,而異議人業已遵期於98年11月20日繳納上揭緩起訴處分金等事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臺東分事務所緩起訴處分金收據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原處分機關之罰鍰處分,與緩起訴處分所命之金錢給付,屬相同種類之金錢負擔,則有緩起訴處分所命之金錢給付已足,應無再重複裁處罰鍰之必要。從而,原處分機關復對於受處分人裁處罰鍰,即有未合,本院爰撤銷原處分有關處罰鍰新臺幣49,500元部分,並就上開撤銷部分諭知如主文第二項前段所示。
五、吊扣駕照部分
(一)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執行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若駕駛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應依同條例第67條第6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規定處理。
(二)本件異議人於違規行為時,係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揆諸上開說明,其依法應受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處分,惟因其僅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有卷附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1紙可證,故原處分機關應依法禁止異議人在法定最長吊扣期間內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僅因異議人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任意吊扣其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既無吊扣異議人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法律依據,卻予裁罰,顯然違背法律規定。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中關於吊扣駕照部分,並自為裁罰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以期適法。
六、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
(一)按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
(二)查異議人所受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分與緩起訴處分,種類不同、目的有異,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並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分,核無不合。從而,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為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之行政裁罰部分,於法未合,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有關罰鍰部分予以撤銷,另為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不罰之諭知。又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因漏未審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立法理由與規範內涵,亦即不得僅因異議人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即於執行時率爾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是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於法亦有未合,異議人此部分異議亦有理由,亦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部分撤銷,並就此撤銷部分改諭知如主文第
2項後段所示。另原處分機關裁處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部分,於法則無不合,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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