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6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76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肆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叁伍公克)及玻璃管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7月18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2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於97年10月28日以97年度易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
二、詎甲○○仍不思悔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月7日凌晨零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8月7日9時52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97年度聲搜字第578號搜索票前往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點14公克,驗後淨重0點135公克)、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管吸食器1支。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8月26日編號KZ000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
0點14公克,驗後淨重0點135公克),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該醫院98年1月23日0000-000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之施用毒品事實經觀察勒戒之事實,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即非屬前述「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僅1次,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點14公克,驗後淨重0點135公克),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而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
0號函釋在案,認前開空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沾黏其內,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此有該院98年1月23日0000-000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書記官鄭美雀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