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5號原告戊○○
丁○○乙○○甲○○共同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辛○○複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管理坐落屏東縣○○鄉○○○段一七五之一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開設道路並通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為被告,起訴請求將坐落屏東縣○○鄉○○○段175之18地號土地面積165平方公尺出售予渠等作為道路使用,於訴狀送達後,改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告,並改為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核屬訴之變更,惟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變更,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自無不合。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郭武博 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庚○○,有財政部民國97年10月6日台財人字第09708512520號函、行政院97年12月17日院授人力字第0970065184號令可稽,被告新任法代理人庚○○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渠等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係屬袋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需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否則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且上開734地號土地,經由被告所管理坐落屏東縣○○鄉○○○段175之18地號國有土地,即可與屏東縣○○鄉○○村○○路(即台27線)相接,惟渠等為以之作為道路使用,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申購該筆國有土地,經其以欠缺法源依據為由而加以拒絕。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上開175之18地號國有土地,與原告戊○○、 李季芳 之母即原告乙○○、甲○○之姑媽 李王英金 所有坐落同段175之17地號土地相毗鄰,渠等通行上開175之18地號國有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及上開175之1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路寬共3公尺,對周圍地所造成之損害最少,詎被告竟主張渠等應通行坐落同段735地號土地,而否認渠等對上開175之1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則渠等自得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及請求被告容忍渠等開設道路並通行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共有上開734地號土地與同段735地號土地毗鄰,該735地號土地上目前開設有寬約3公尺之道路,可通往屏東縣○○鄉○○村○○路,且該735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價值較低,伊所管理上開175之18地號國有土地則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價值較高,兩相比較,原告通行上開175之18地號國有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難謂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則渠等請求確認對於該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伊容忍渠等在該部分土地開設道路並通行,即均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為同段175之18、175之17、732之1、732之2、733及
735地號土地所環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該
175之18地號土地乃被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其西北邊與屏東縣○○鄉○○村○○路(即台27線)相接,目前為原告戊○○、李季芳之母即原告乙○○、甲○○之姑媽李王英金所占用,種植甘蔗,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係屬空地,寬1.5公尺;175之17地號土地為李王英金在本件訴訟繫屬中向被告申購取得,其西北邊亦與前述三民路相接,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1平方公尺上建有鐵皮屋工寮1間,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係屬空地,寬1.5公尺;732之1地號土地為原告戊○○、李季芳之父丙○○(即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目前種稙檸檬樹,西南端為空地;735地號土地為訴外人 陳賜美張簡碧貴陳吳秀珠辜一章 所共有,其上有寬約2.5公尺之泥土路,通往前述三民路,出口處設有鐵門並上鎖,該筆土地地勢較低,與175之18及734地號土地落差約80公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照片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堪信為實在。
五、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有通行權之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
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原告對於系爭175之18地號土地有無袋地通行權?㈡原告通行系爭
175之1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是否損害最少之處所?茲依上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共有系爭734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業據前述,如非通行周圍地即不能出入該土地而為通常之使用,此一情形又非因原告之任意行為所生,則原告自得主張通行其周圍地。又系爭734地號土地欲通往公路,可能之路線為往東經同段733、729地號土地而至屏東縣○○鄉○○村○○路光復巷,但此一路線距離甚長,且路線彎曲,顯非適當。其餘合理之路線則為經同段735地號或系爭175之18地號或175之17地號(含部分732之1地號)土地,以至屏東縣○○鄉○○村○○路。其中735地號土地與系爭734地號土地高低落差約80公分,且開設3公尺寬之道路,需使用該筆土地之面積為71平方公尺,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另175之17地號土地現況建有鐵皮屋工寮,僅剩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寬1.5公尺之空地,尚不敷車輛通行使用,勢必加上系爭175之1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寬1.5公尺,始能達到通行之目的。兩相比較,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既為原告之母或姑媽所有,且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僅有25平方公尺,則原告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B及
C部分土地,毋寧較通行735地號土地為合理。被告雖辯稱:系爭175之18地號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735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前者價值較高,原告應通行73
5地號土地云云,惟該兩筆土地均面鄰公路,位置相當,且系爭175之18地號土地之現況係種植甘蔗作農業使用,兩者之公告現值雖有差異,但實際上之價值孰高孰低尚難遽下論斷,何況捨原告之親屬所有175之17地號及承租之732之1地號土地不由,而全部通行他人之土地,亦不合乎情理,自仍應認原告以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B及C部分土地較為適當。準此,原告對於系爭175之18地號土地即有袋地通行權存在。
㈡、原告如通行系爭175之18地號土地西側部分,以3公尺寬計算,所需面積為61平方公尺,如通行東側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則所需面積僅為25平方公尺,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考,兩相比較,自以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其損害較少。又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既緊鄰系爭175之18地號土地之地界,較諸任何從土地中間穿越之情形,均能避免該土地割裂為二而不利於使用之情形,復能合併175之1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以供通行使用,而減少該土地提供通行之面積,其損害自亦較少。從而原告通行系爭175之1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自堪認係損害最少之處所。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渠等共有之系爭734地號土地係屬袋地,需通行被告所管理系爭175之1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以至公路,並有開設道路之必要,但遭被告否認渠等有此等權利存在,而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第
2項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合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書記官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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