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9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丁○○之駕照於民國97年4月28日因酒後駕車而遭吊扣,平日以駕駛貨車受雇採收檳榔、農作物為業,駕駛為其附隨業務。其於97年4月30日14時許,自臺東欲返回嘉義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在車窗開啟狀態,沿台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30分許,途經台一線枋寮段439公里北上外側快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車時應保持間隔半公尺以上之距離,以免擦撞,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道路形態為直路、夜間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工程中,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甲○○(已死亡,另經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923號不起訴處分)酒後駕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同方向前方行駛,丁○○欲為超車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半公尺安全間隔,其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右側中間車身與甲○○所駕乘之重型機車左後扶把發生擦撞,發生巨大聲響,致甲○○人車倒地,甲○○後仰翻滾,受有傷害。丁○○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為脫免刑責,於肇事後,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係依法負有救助義務之人,理應將甲○○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惟其竟置之不理,不為必要之安全救護行為,旋即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竟駕車逃逸,適沈正明行經上開路段目睹前情,立刻駕車追趕,至枋寮鄉台一線水底寮三岔路口處,持其所有具有拍攝功能之行動電話,拍攝丁○○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聯絡續往台88快速道路行駛之丁○○,命其返回製作筆錄。甲○○經送往枋寮醫療社團法人醫院急救後,於97年
5月9日轉送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仍因頸椎挫傷併頸脊髓損傷,引發嚴重肺炎合併敗血性休克、多重器官衰竭合併呼吸衰竭,延至97年5月12日13時20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死者之子丙○○訴請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丙○○、乙○○○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情節相符,且經證人目擊者 沈正朋 於警詢(參警卷第24至25頁)、偵訊(參偵卷第6至7頁)證述被告肇事逃逸一情及證人即勤務中心作業員 陳炳輝 中陳述被告肇事逃逸且經警聯絡後始返回警局製作筆錄之證述綦詳(參偵卷第19至20頁),復有模擬勘驗筆錄、勘驗錄影光碟、勘驗相片10張(參偵卷第24至3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表、現場圖、現場照片24張、(參警卷第27至29頁、第52至64頁)屏東縣警察局所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月2日刑鑑字第0970078015號鑑定書(參偵卷第15頁)、汽車駕駛人公路監理資料查詢表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14頁)、枋寮醫療社團法人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參警卷第47至48頁)、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採證同意書、扣押筆錄及扣押目錄表(參警卷第35至46頁)、110受理報案紀錄單各1份及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3紙(參警卷第49至51頁)存卷可佐;而被害人甲○○確因本件車禍致頸椎挫傷併頸脊髓損傷,引發嚴重肺炎合併敗血性休克、多重器官衰竭合併呼吸衰竭,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6張(參相驗卷第68至78頁、第82至84頁)、及被害人衣服磨損部位相片2張(參相驗卷第81頁)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行經該肇事地點時,見被害人酒醉駕車於前方,自應提高警覺,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如減慢車速、預採煞車、注意其行進動態),其竟無視於此,仍未注意車前人車動態,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有違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未盡其注意注意義務,應無疑義;而前開肇事路段,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道路形態為直路、夜間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工程中,業經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明確,且被告依其智識、能力,若稍加注意即可避免本件車禍,堪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與右側機車保持安全距離,擦撞同方向甲○○所騎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致甲○○人車倒地,經送醫不治死亡,其有過失,洵堪認定。本件被害人雖酒後駕車行駛於快車道上,同有過失責任,惟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因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甲○○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堪認定,綜此,被告丁○○上開自白犯行,堪認與客觀事實相符。
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丁○○係駕駛貨車受雇收集檳榔、農作物為業,駕駛為其附隨業務,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參相驗卷第71頁、本院卷第35頁),其於本案車禍肇事時,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載運檳榔於返家途中,自仍屬其業務範圍。復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乃為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之肇事有過失,或被害人因之成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78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執行業務時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超車不慎致被害人死亡,且於肇事後既未對被害人施以救護,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客觀上亦有肇事逃逸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
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另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因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駕駛執照於案發前因酒後駕車於97年4月28日業經吊扣(參本院卷第34頁),此亦有被告之汽車駕駛人公路監理資料查詢表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14頁),是其駕駛執照既遭吊扣,在其吊扣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車輛,其仍為駕車行為,自屬無駕駛執照而駕車,就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外側快車道上依規定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而被害人酒後駕駛上開機車,擅自進入快車道一情,此業經被告於警詢陳述甚詳,復有交通事故調查表(一)所在之事故位置係於快車道(參警卷第28頁)附卷可佐,是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亦應依上揭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上開二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無不良前科、素行尚可,其明知駕駛執照業經吊扣,駕駛為其經常業務,隨時有致人死傷之可能,竟仍罔顧用路大眾之安全,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上路,釀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過失程度非輕,非但侵害被害人法益無從回復,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造成情感上莫大傷痛,且於肇事後,並未下車查看並留滯現場等待處理,亦未報警或對被害人採取送醫、急救等必要救護行為,而肇事逃逸,對於被害人之生命及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本件被害人酒後駕車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上其行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尚難認無過失,且被告業已努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除已獲取汽車強制保險理賠近新臺幣(下同)151萬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6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再賠償被害人家屬現金30萬元,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公訴人認被告犯後猶拒不吐實,且以未能察覺車禍發生等語置辯,事發至今,已近半年,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等情,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惟被告超車疏於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致被害人死亡,且又於車禍發生後,肇事逃逸,所致具體損害至鉅,固應予以嚴懲;但本件被害人對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及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本院於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與其他一切之具體情狀後,認被告處予如主文所示之刑罰,以足收懲儆之效,公訴人前揭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稍嫌過重,併述明之。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未遑深思熟慮,致罹刑章,經此罪刑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業論述如前,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斟酌被告犯罪之情形,為促使其日後更珍重他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書記官鍾小屏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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