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乙○○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21號),本院認不得適用簡易程序而改依通常程序,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甲○○犯結夥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貳年,並應分別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5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
93年3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與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7年3月29日10時30分許,相偕前往屏東縣○○鄉○○路4之11號農地處,徒手竊取丁○○置於該處之馬達2個、鐵網1片得逞。嗣於97年3月29日11時50分許,丙○○、乙○○、甲○○將上開馬達與鐵網攜往位在屏東縣里○鄉○○路○號「和三資源回收場」變賣時,適員警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該處,因察覺渠等形跡可疑進而盤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乙○○、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為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3人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丁○○證述失竊情節可資佐證,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採證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23、45-47頁)。是認被告3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3人犯行洵足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3人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丙○○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其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考,被告丙○○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將被告3人涉犯罪嫌誤載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惟既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予以更正(見本院98年2月16日審判筆錄第2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丙○○早於66年間,即涉有竊盜前科,其後並多次再犯竊盜罪,屢經刑事偵審程序與執行,素行明顯不佳,復觀其自83年1月28日起初因竊盜案件入監時起,至93年3月8日另因竊盜案執行完畢出獄止,累積在監矯治時間達4年許,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可查,惟被告丙○○之法治觀念卻猶仍薄弱,未見警惕,復犯下本件犯行,實有不該;且被告丙○○年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雖其供承犯案目的係為變賣盜贓物以資助被告乙○○、甲○○母子等語(見本院98年2月16日審判筆錄第5頁),但此顯無解於謀以不法手段獲取財物之竊盜罪責,殆無可疑,是被告丙○○為達自己之目的即率然行竊,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動機顯然可議;惟念及被告丙○○尚對於所為犯行供承不諱,坦然面對司法,非無悔意,且盜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造成損害結果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爰審酌被告乙○○、甲○○母子2人均年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尋求正途為謀財之道,竟僅憑被告丙○○一己之言,便率然依從其指示而與之共謀從事行竊(見本院98年
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4頁),非但輕忽他人財產權益,亦無視國家法規範秩序,顯應責難;惟念及被告乙○○、甲○○皆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憑,且2人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然面對刑責,表示悔悟而供承所為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衡本件盜贓物已於查獲後由被害人領回,所生犯罪結果影響非鉅等一切情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乙○○、甲○○素無前科,其等因一時未遑深思熟慮,致罹刑章,於歷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基於國家社會之資源有效配置及被告個人未來生活規劃等考量,非無暫緩執行刑罰之餘地,是被告乙○○、甲○○本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斟酌被告乙○○、甲○○犯罪之情節,為促其等體悟憑藉勞力工作以成就自我,與深化己身對社會之關懷,並檢視其等日後悔悟向上之態度,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乙○○、甲○○各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六、至公訴人於論告時當庭表示:被告丙○○自66年間起即有竊盜前科,且長年犯下多起竊案,顯具犯罪之習慣,僅藉刑之執行無法徹底根絕惡行,請求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處置,以達教化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常態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經查,被告丙○○雖自66年間即因竊盜案件陸續遭到查獲,然其犯罪時間大抵分布於82年至91年間,而於93年3月8日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出獄後,迄至96、97年間始再度因竊案陸續遭偵查、起訴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足稽,則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僅謂被告丙○○居無定所、工作不定,且屢經竊案被捕等語,即認其以犯罪謀生,而未能提出具體積極事證,足示被告丙○○確以行竊為業,且對於犯罪已成日常之惰性行為,積習已深,而具犯罪之習慣,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須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專長或匡正謀生觀念之情形(見本院98年2月16日審判筆錄第6頁),是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之一切情狀後,本院認被告丙○○本案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無庸援引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為被告丙○○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宣告,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