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上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40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4號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明知其妻甲○○積欠臺東縣成功鎮農會(以下稱成功鎮農會)債務未清償,遭成功鎮農會聲請本院對登記為甲○○所有、供其與甲○○共同管領使用之門牌號碼臺東縣○○鎮○○路○○○號房屋及土地(地號:坐落臺東縣○○鎮○○段○○○○號)強制執行,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於92年09月17日實施查封後拍賣,嗣經特別拍賣程序,由乙○於93年05月05日拍定,並領得台灣台東地方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惟因尚未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執行點交,仍由丙○○占有中,詎丙○○明知上開不動產已遭拍定情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93年05月09日,趁系爭房屋尚末由台灣台東地方法院點交(點交日期:93年06月23日)予乙○之前,將所有權已移轉買受人乙○而尚在其占有中之已附著房屋之二、三樓浴室鋁門窗、二、三樓陽台鐵門、一、二樓樓梯扶手等物拆卸遷走侵占入己,並交由不知情之舊貨商載走變賣,復將屋內之三樓裝潢、廚房流理台大理石、綠色馬桶一個破壞,並在馬桶內灌水泥,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承認上揭除在馬桶內灌水泥外之其他毀損犯行。
(二)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證述明確,其證述包括系爭房屋馬桶被灌水泥之情形(見93年發查卷355號66至68頁、原審卷47至51頁),核與證人 蘇志偉 、 林金安 、 施並壯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3年發查卷39號47頁)。
(三)有現場照片87幀附卷可佐。
(四)證人乙○因拍定而取得上揭房屋及土地所有權,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93年05月05日東院隆92玄4297字第○九三○○二一六八七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於台灣台東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4297號執行卷可證。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辯解要旨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在馬桶內灌水泥及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是將拆卸後的東西放在房子後面巷子,由路過的舊貨商自行取走云云。
(二)不採之理由1系爭房屋馬桶內被灌水泥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述明確
,參酌系爭房屋於點交前,係在被告丙○○占有中,且被告丙○○坦承將系爭房屋房屋之二、三樓浴室鋁門窗、二、三樓陽台鐵門、一、二樓樓梯扶手等物拆卸遷走,並將屋內之三樓裝潢、一樓廚房流理台大理石、綠色馬桶一個破壞等情,系爭房屋馬桶內被灌水泥之事實仍堪認定為被告丙○○所為,被告丙○○否認有在馬桶內灌水泥,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丙○○於乙○取得房屋所有權後,明知上開房屋所有
權已歸他人所有,猶擅自前往該房屋內,將所有權已移轉買受人乙○而尚在其占有中之附著於系爭房屋之二、三樓浴室鋁門窗、二、三樓陽台鐵門、一、二樓樓梯扶手等物拆卸,並由路過之舊貨商將之取走,不論其目的是在變賣得款或轉贈他人,顯係自居為所有人地位所為之處置,已變易原持有之意思為所有甚明,顯然具有為自已不所有之意圖,其所辯:並無侵占之意云云,顯無可採。
3另被告丙○○將上開屋內之三樓裝潢、廚房流理台大理石
、綠色馬桶一個破壞,馬桶內灌水泥,致令不堪使用,具有毀損他人之物犯意亦甚明確,而上開房屋經拆除上開物件後,雖未至破壞建築物重要結構而尚能供人居住,惟仍生損害於乙○之權益。
4綜上所述,被告丙○○之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毀損及侵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第
354條之毀損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侵占罪名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丙○○素行尚可,然於法院查封拍賣其占有之房屋後,猶刻意侵占、毀損依法應交付予拍定人之物品,手段惡劣,漠視法令,且對他人財產造成重大損害,惡性非輕,及其犯罪後仍避重就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丙○○確有在馬桶內灌水泥之犯行,業如前述,原審認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其認定事實,尚有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應有未洽,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要旨:
(一)起訴事實:公訴意旨另以:上述之犯行係被告甲○○與其夫被告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所為。
(二)起訴法條: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
(三)起訴證據:1證人 王希文 之證述。
2卷附現場照片。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1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右揭侵占及毀損犯行,辯稱
:伊在93年05月09日並未在場,上開房屋內之物品是其夫丙○○破壞的等語。
2被告甲○○固承認曾於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時向證
人即書記官王希文稱:房子是我們破壞的等語,然於偵查、審理時對此一再辯稱:東西是其夫丙○○破壞的,當時證人王希文是問是不是我們破壞的,伊心想因為是先生丙○○破壞的,所以說是,實際上是只有丙○○破壞而已等語。對此,業經證人王希文於原審到庭證稱:「我進去的時候,我就問被告甲○○,說這是不是你們破壞的,被告甲○○回答說是。」、「因為告訴人告訴我說是他們夫妻破壞的,所以我才問『你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58至64頁),依上開對話情境觀之,證人王希文乃因告訴人告以被告夫妻破壞在先,才出以籠統的「你們」一詞詢問被告甲○○,並未細究到底是被告二人均參與其事,或僅其中一人所為,而被告甲○○既為丙○○之妻、且同為上開房屋之管領使用者,則在指涉對象並非單一個別之情形下,難免有表意不清之情形,是其辯稱因語意不精確而為上開回答乙節,尚非無據。公訴人徒以其與證人王希文上開對話內容,及現場遭破壞之照片,遽認被告甲○○已自承參與破壞、侵占之事,尚嫌無據。
3本件依上開蘇志偉、林金安、施並壯、乙○等多位證人所
言,均證稱事發當日只有看到被告丙○○在現場破壞,並一致證稱:當時並未看到被告甲○○在場等語,則本件並無何證據證明被告甲○○有在案發之日在場之事實,遑論其有夥同被告丙○○在上開屋內為侵占、毀損之犯行。
4綜上所述,依本件全部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甲○○之所辯
,應屬可採,本院尚無從獲得確切而無可懷疑之心證認為被告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
(三)原審就被告甲○○部分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即無不當,公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
二、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慶煙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