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0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丁○○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民國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三六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一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九月確定,先後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二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七八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確定,甫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為警搜索之時(起訴書誤載為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五月八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搜索其父 陳國清 未獲。隨經警徵得在場之丁○○同意前往警局,再經警徵得其同意後,由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㈠、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其曾於上開時地,經警採取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其於九十六年五月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經警採取尿液之驗尿程序並不合法,因其並未同意員警採尿。員警係先採取其尿液後,再要求其簽立同意書。又其自九十六年五月一日下午七時許起,至同年月八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為警搜索時止,並未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㈡、惟查:1、證人即制作被告調查筆錄及執行採取被告尿液之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渠係於九十六年五月八日下午在制作被告筆錄過程中,經被告同意,並簽立勘查採證同意書後,始採取被告之尿液。並非先採取其尿液,再簽立勘查採證同意書(參本院卷第四○頁、第四二頁)等語,核與證人即制作被告調查筆錄之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於制作筆錄過程中,係先制作採尿同意書,經其同意採尿後,再採取其尿液。採尿之後,再繼續完成制作調查筆錄(參本院卷第四五頁)等語相符,並有被告之調查筆錄二份及勘察採證同意書一紙分附於警詢卷第七頁至第一二頁及第二七頁可參。徵以證人乙○○、甲○○二人與被告在此之前,並無仇怨, 衡情渠 等應無甘冒偽證之險,為虛偽之結述。況被告經警採尿送往醫院初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參警詢卷第二九頁),而經警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加以逮捕(參警詢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三頁)後,移送由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五月八日晚上十一時十四分許訊問時,其亦向檢察官坦承:其有於九十六年五月一日晚上七、八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對檢察官所提示之尿液檢驗報告,表示沒有意見(參偵查卷第七頁)。倘員警確有如被告上開所辯,未經其同意,即逕行採取其尿液送驗,衡以常情,被告理應就遭員警違法採尿之情事,於當晚檢察官訊問時,立即向檢察官提出異議,而非反向檢察官坦承有於九十六年五月一日晚上七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且對檢察官所提示之驗尿報告,表非沒有意見。由此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悖,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2、被告經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於偵查卷第一四頁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4、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二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七八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確定,甫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等情,除為被告所自承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綠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綠表各一份在卷可參。5、基此,本案員警既係經被告同意後,再採取其尿液送驗,所為程序並無不法之處,則上開尿液檢驗報告自得據為認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證據甚明。6、被告固辯稱:因其身體之新陳代謝功能較差,故其雖經警於九十六年五月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但其確自九十六年五月一日下午七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起,至為警於九十六年五月八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執行搜索時止,並未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云云。惟被告經警採取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其數值高達一○九五○○ng/ml(閾值濃度:三○○ng/ml)。復徵以:一般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經體內吸收代謝約三十分鐘後,以嗎啡型態為主開始排入尿中,而以最初六至十二小時排泄量最多,約有百分之七十五之毒品代謝物(嗎啡)可在注射後二十四小時內,陸續由尿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故一般而言,施用多量毒品者,於施用後九十六小時內仍有可能檢驗出「低濃度」毒品反應等情,當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直言之,倘被告上開所辯屬實,其經警所採得之尿液送驗後,檢驗出之嗎啡反應之數值應無可能高達一○九五○○ng/ml,超出檢驗閾值濃度:三○○ng/ml甚多。準此,足認被告應確有於九十六年五月八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為警搜索之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7、綜上等情,被告上開所辯,核無可取。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一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五專畢業,未婚,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先後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九月確定,並均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再次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為除殘害自己外,固未實際侵害他人之權益,然仍屬有害國本,暨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並杜詞誣指員警對其採尿程序不合法,其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㈢、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及殘渣袋一只部分,被告辯稱:該等扣案物品並非由其自行提出交由員警扣案,且其經警搜索扣押之程序並不合法等語。經查:依警詢卷第二○頁至第第二五頁所符之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所載,當初員警係以與被告同住之案外人即被告之父陳國清為受搜索人,且受搜索處所僅有案外人陳國清之住處,並未及與該住處以外之相鄰近屋外其他私人土地。又被告當時並未同意員警搜索,且於九十六年五月八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至同時五十分許止之執行搜索扣押過程中,員警並未依法逮捕或拘提被告(員警係於同日晚上六時許,始逮捕被告,參警詢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三頁)。又證人即執行搜索扣押之員警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在上開受搜索處所內,並未發現受搜索人陳國清,亦未搜得任何犯罪證據。而上開扣案之物品係伊於搜索後,在受搜索處所外之房屋外牆壁附近之土地上發現。伊詢問被告:該等物品是否為其所有,經被告承認為其所有後,伊始加以扣案,並非於搜索處所之屋內,發現扣案物品(參本院卷第四二頁至第四四頁)等語。基上等情,本院認上開搜索票既非以被告為受搜索人,且被告亦未同意搜索,而上開扣案物品亦非由被告所自行提出交由員警扣案。被告在搜索當時,復尚未經警逮捕或拘提。準此,就被告而言,上開扣案物品之搜索程序,經核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所定附帶搜索、逕行搜索或經同意搜索之要件,是該部分無搜索票之在私人土地上搜索扣押程序應非屬合法。本院復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於綜合審酌本件被告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後,認前者所應受保障之程度顯較後者所應均衡維護之利益程度為重。是上開扣案物品應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據為認定被告犯本件犯行之證據。從而,就上開扣案物品部分,於法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特予指明。
三、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外,尚有於九十六年五月一日晚上七、八時許,在臺中市○○○路東海別墅附近之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與水混合後,再予以施打入身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認被告尚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㈡惟查:1、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殘渣袋一只,及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一紙等情為據。2、承前所述(參理由欄二、㈢、所載),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及殘渣袋一只,業因員警之搜索扣押程序不合法,復經本院綜合審酌本件被告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後,認前者所應受保障之程度顯較後者所應均衡維護之利益程度為重,故上開扣案物品並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據為認定被告上開犯行之證據。3、至上開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一紙,依上開所述之理由(參理由欄一、㈡、六、所載),亦得據為被告確有於九十六年五月八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為警搜索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證據,尚無從據為被告有於九十六年五月一日晚上七、八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佐證。4、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九十六年五月一日晚上七、八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然因此部分犯罪事實僅有被告之唯一自白為證,並無其他佐證。是揆諸上開條文意旨,自不得徒以被告之唯一自白,即率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5、茲因公訴人係以被告所涉犯之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其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間,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就被告所涉犯之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黃松竹法官唐敏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張介鳴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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