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丙○○國民身分證壹枚、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偽造「丙○○」之署名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松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松」),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二十時許,先由「阿松」在位於臺中縣大里市○里路○○○○路口「藝言堂茶藝館」內交付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一枚予甲○○後,再推由甲○○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二十時許,持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一枚及照片二張前往位於臺中縣大里市○里路一○一之三號之「信誠代書事務所」,交付予不知情之丁○○,並佯稱係「丙○○」本人委託其代為申請護照, 沈漢章 取得上開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及照片二張後,即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十時許,將上開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及照片二張轉交予不知情之 金遠東 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遠東旅行社,下稱金遠東旅行社)承辦人員己○○,並由不知情之己○○代為填寫以「丙○○」為申請人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後,再轉交予不知情之僑新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僑新旅行社)承辦人員戊○○,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持以向位於臺中市○○路○段○○○號一樓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臺中辦公室申請核發護照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外交機關審查核發護照之正確性及丙○○本人。嗣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發現該國民身分證係屬偽造而為告發,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不爭執證人丁○○、己○○、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一八頁)以及證人丙○○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又證人丁○○、己○○、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以及證人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悉上述證詞之傳聞性質,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其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認均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交付丙○○國民身分證及照片二張予證人丁○○代辦丙○○中華民國護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之犯行,並辯稱:朋友叫我先去幫忙申請護照,我有幫朋友申請過護照,因為丁○○申請護照比較便宜,其他人都不認識丁○○,所以我就代朋友去申請,丙○○的國民身分證是一位叫「阿松」的人交給我的,「阿松」年約四十幾歲,我不知道「阿松」的真實姓名,我也不知道「阿松」住哪裡,「阿松」的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阿松」是在九十五年六、七月間的晚上,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與大里路交叉口的「藝言堂茶藝館」交給我的,「阿松」有留電話給我,叫我辦好之後,再打電話給他,「阿松」當時交給我丙○○的國民身分證、相片,還沒有交給我錢,錢大部分是丁○○先出,事發之後,我找不到「阿松」,我跟「阿松」是在工地認識的,是聊得來的朋友,不是相當的熟,平常沒有在聯絡,就是去「藝言堂茶藝館」遇到的,之前都沒有用電話聯絡過,我幫朋友申請過四本護照,有 陳材壽 父子、黎金華、 徐永銘 ,都是經過丁○○辦理的,從來都不曾出過問題,丁○○跟我收多少錢我忘記了,一般都是護照與臺胞證一起辦,總共收二千九百元,我沒有單獨辦過護照,「阿松」說他要辦護照是要去大陸娶老婆用,「阿松」沒有說什麼時候要用,但我有跟「阿松」說大概要三個禮拜至四個禮拜左右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二十時許,持偽造之「丙○○」
國民身分證一枚及照片二張前往位於臺中縣大里市○里路一○一之三號之「信誠代書事務所」,交付予證人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四頁、第一九頁、偵查卷第二四頁、本院卷第一七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合(見警卷第一九頁、偵查卷第九頁),且經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其國民身分證曾於九十五年五月中旬遺失,而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補發國民身分證,並未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核發中華民國護照等情明確(見警卷第一一頁),而證人沈漢章取得上開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及照片二張後,即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十時許,將上開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及照片二張轉交予不知情之證人即金遠東旅行社承辦人員己○○,並由證人己○○代為填寫以「丙○○」為申請人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後,再轉交予證人即僑新旅行承辦人員戊○○,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持以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臺中辦公室申請核發護照等情,已據證人丁○○、己○○、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一九頁、第二三頁、第二七頁、偵查卷第九頁、第十頁、第一五頁、第一六頁第二四頁),證人己○○於偵查中雖證稱:我拿丙○○的國民身分證及照片二張給僑新旅行社,除此之外,我就沒有交付丙○○其他文件給僑新旅行社,卷附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是僑新旅行社的人所寫,一般旅行社代客戶辦理護照時,會幫客戶在護照申請書上簽名及填寫內容,該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不是我寫的,也沒有任何人拿給我看過,這是僑新旅行社代寫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五頁、第一六頁),惟證人戊○○於偵查中則證稱:是金遠東旅行社的人員交丙○○國民身分證正本、照片二張,請我們代辦護照,護照申請書也是金遠東旅行社的人員交給我們的,交付時就已經填好了,我不知道 謝旭淀 是何人,我們只代送件不代寫,我不知道00000000號是何人的電話,該護照申請書是金遠東旅行社的人員交付給我們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四頁、第二五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這護照申請書不是我寫的,我拿丙○○的國民身分證、照片給丁○○,除此之外就沒有提供任何丙○○的文件給丁○○,所以該護照申請書係受委託之人幫忙代寫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四頁),並參以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甲○○就拿丙○○的國民身分證及照片給我,我就將這些證件交給旅行社的己○○,甲○○除了拿丙○○的國民身分證及照片外,並沒有拿護照申請書給我,甲○○也沒有提供聯絡電話,但是有提供甲○○的聯絡電話,甲○○並沒有向我說旅行社請他去寫護照申請書,我只有交丙○○的國民身分證、照片,就沒有交付卷附之護照申請書予己○○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五頁),且證人己○○於偵查中亦證稱:00000000號是我的公司電話,我不認識謝旭淀,僑新旅行社寫00000000門號是因為方便區別本件是由我的公司委託辦理,謝旭淀是丙○○的太太,所以緊急聯絡人僑新旅行社就寫上謝旭淀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六頁),並據其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丁○○有拿丙○○國民身分證及照片二張給我,並沒有拿其他文件給我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五頁),可見證人己○○對於卷附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內所填載之內容十分瞭解,若該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係由證人戊○○所填寫,何以證人己○○竟比證人戊○○還要熟悉及瞭解該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所填載之內容,實有悖於常情。故卷附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應係由證人己○○所代為填寫,應無疑義。證人己○○所證稱卷附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係由僑新旅行社人員所寫等語,顯係避就之詞,尚難憑採。
㈡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與一名綽號「阿松」男子於九十五年
七月十六日二十時許相約在臺中縣大里市○里路○○○○路口「藝言堂茶藝館」見面,他拿丙○○國民身分證委託我代辦護照,我不知道綽號「阿松」男子真實姓名,是我在臺中縣霧峰鄉某工地一起工作認識的,認識約有二年,之前曾見過三、四次面,我與阿松平時沒有在聯絡,之前在工地見面僅三、四次,之後約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二十一時在「藝言堂茶藝館」相遇閒聊等語(見警卷第三頁),並據其本院審理時辯稱:丙○○的國民身分證是一位叫「阿松」的人交給我的,「阿松」年約四十幾歲,我不知道「阿松」的真實姓名,我也不知道「阿松」住哪裡,「阿松」的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阿松」是在九十五年六、七月間的晚上,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與大里路交叉口的「藝言堂茶藝館」交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頁),則被告僅見過「阿松」三、四次面,既不知其真實姓名,也不知其住居所,平時亦無聯繫,而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二十一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里路○○○○路口之「藝言堂茶藝館」偶遇閒聊之際,「阿松」即委託被告代為辦理申請中華民國護照之相關手續,且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二十時許相約在上開「藝言堂茶藝館」內交付國民身分證及照片,被告並非從事代辦中華民國護照之相關事業之人,而「阿松」與被告既非熟識,亦無特殊交情,且國民身分證及中華民國護照均為個人極為重要之身分證明文件,衡情,「阿松」實無將其友人之國民身分證輕易交予並無深厚交情且無信任基礎之被告,並委託其代為辦理申請中華民國護照之理。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不認識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上照片中之男子,也不曾見過,「阿松」與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上照片中之男子特徵不同等語(見警卷第二頁、第三頁),且據其於警詢時供稱:「阿松」說他有朋友要到大陸娶老婆等語(見警卷第三頁),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阿松」說丙○○要去大陸娶老婆,但我不曉得丙○○已經有配偶謝旭淀,我沒有詳細看證件配偶欄的記載,這是我的疏忽,通常我不會詳細去看別人的證件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二頁),則被告既不認識「阿松」之友人,且「阿松」之友人辦理申請中華民國護照之目的係為前往大陸地區結婚,然由卷附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影本觀之,該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配偶欄已記載「謝旭淀」,倘被告當時確信丙○○係「阿松」之友人並委託其代辦護照以便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結婚,被告竟遲至本院審理時始發現該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配偶欄已有記載「謝旭淀」之情形,實與常理有違。
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由證人乙○○於九
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向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使用,並未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一五頁、第一六頁、偵查卷第六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於警詢時辯稱:「阿松」的行動電話是0000000000號,我打過電話給「阿松」,但電話打不通等語(見警卷第五頁、第七頁),然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一直都是我在使用,從未借給他人使用等語(見警卷第一六頁),惟由卷附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觀之,證人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申請使用後直至該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日即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止,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狀態均係正常使用中,若被告確有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找「阿松」,衡情,被告豈會不知道該行動電話門號係由證人乙○○使用中,而非「阿松」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從而被告所辯:阿松的行動電話是0000000000號,我有打過,但是電話打不通云云,顯係避就之詞,殊無可採。
㈣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甲○○說是他朋友的朋友要辦理
護照,我就向甲○○拿了丙○○之國民身分證及照片轉交給金遠東旅行社委託辦理護照,甲○○當時沒有拿錢給我,通常我是先幫辦護照之人墊錢,再向委辦者收取費用,這一次是第二次,這次就只拿丙○○的國民身分證請我委辦護照,第一次也是辦一張,但是甲○○當時受委託辦理何人的護照,我已經不記得了,第一次我有拿到錢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而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曾拿過四個國民身分證及換過五個臺胞證,委託丁○○處理等語(見警卷第四頁),且其於偵查中又辯稱:當時「阿松」並沒有交錢給我,代辦的錢由我先幫「阿松」代墊,我代墊了一千五百元給我託辦的丁○○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五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錢大部分是丁○○先出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頁),可見被告所述其委託證人丁○○代辦護照之次數以及有無先行支付費用部分均與證人丁○○所述不一致,其供述之真實性即非無疑。再者,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我為甲○○代辦護照收取一千二百元,其實我為甲○○代辦,我本人倒貼一百元等語(見警卷第二○頁),又證人己○○於警詢中證稱:代辦護照所收取之費用是一千三百元,我們還要繳給僑新旅行社一千二百五十元,一本實際獲利僅五十元等語(見警卷第二四頁),而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代辦一人代價為一千二百五十元等語(見警卷第二八頁),可見證人丁○○為被告代一本辦護照確實僅收取一千二百元,惟其必須支付代辦費用一千三百元給證人己○○,而證人己○○尚須支付證人戊○○一千二百五十元之代辦費用,然被告卻辯稱其支付一千五百元之代辦費用給證人丁○○云云,顯係被告隨意杜撰編篹之詞,尚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與「阿松」並非熟識之朋友,於其二人
認識之二年內亦僅見過三、四次面,平時既無聯絡,亦未曾以電話聯繫過,也不知道「阿松」之真實姓名與住處,僅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相約在上址「藝言堂茶藝館」見面,「阿松」即委託被告為其朋友代辦護照,而交付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及照片予被告,已有違常情。況被告並不認識「阿松」所稱之友人,且被告係從事水電工作等情,已據其自承在卷,被告既非從事代辦護照之旅行業者,衡情,豈有為他人代辦護照而親自收取國民身分證及照片之必要,被告可介紹「阿松」至證人丁○○所經營之「信誠代書事務所」,由證人丁○○代為辦理即可,何須大費周章透過被告本人後,再轉而委託證人丁○○代辦護照,實有悖於常情。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阿松」還沒交給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頁),且其又辯稱:我沒有得到任何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三頁),被告既不認識「阿松」之友人,與「阿松」又無深交,亦未因代辦護照而獲有利益,且必須先行代墊辦理護照之費用,被告竟如此熱心為「阿松」之友人奔波代辦護照,殊難令人想像。又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我在九十五年七月底接獲丁○○告訴我丙○○國民身分證是假的,之後我有打行動電話給「阿松」,都打不通,所以我不知道「阿松」是否清楚偽造國民身分證遭識破等語(見警卷第五頁),嗣又改稱:案發後我沒有與「阿松」聯繫過等語(見警卷第七頁),本件案發後,被告既未與「阿松」聯繫過,證人乙○○、丁○○、己○○、戊○○亦不認識「阿松」,而卷附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所記載之聯絡電話亦係金遠東旅行社之電話,除了被告之外,「阿松」實無從得知其所交付之「丙○○」國民身分證已被發覺係偽造,衡情,「阿松」事後理應向被告詢問其友人之護照是否已辦妥,然被告竟辯稱:案發沒有與「阿松」聯繫過云云,實有違常理。顯見被告應知悉「阿松」所交付之丙○○國民身分證係偽造,應無疑義,故被告所辯:我不是專家,無法辨識身分證的真假,何況公家單位都要請專家鑑定真偽,我只是平常百姓,不可能知道如何辨識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此外,並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九十五年八月二日領一字第○九五五二三一一七○○號函暨所附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一紙、丙○○之臺中市初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一紙、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九五○一一八九四五號鑑定書一份、通聯調閱查詢單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持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委由不知情之證人丁○○轉交不知情之證人即旅行業者己○○、戊○○後,再由該不知情之證人即旅行業者戊○○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而申辦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機關、戶政機關分別對入出境及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外交部核發護照之正確性及丙○○之利益,核其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共犯「阿松」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且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業於九十六年六月四日當庭變更論告法條,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被告利用無犯罪故意之旅行社承辦人員偽造丙○○名義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後,再代為行使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丙○○名義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等文件,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核發護照,均係間接正犯。又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應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特別規定,其等此部分行為應不再另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且到庭實施公訴檢察官業於九十六年六月四日當庭變更論告法條,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被告利用無犯罪故意之旅行社承辦人員而於上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偽造「丙○○」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之,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私文書申請護照,係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以前開不法方式申辦人頭護照,扮演角色輕重,影響護照核發之正確性及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甚鉅,造成不法份子得以藉此偷渡國境冒用他人身分規避刑事追緝,影響社會治安維護及國際刑事偵辦合作匪淺,惟念及被告等犯罪手段平和,尚未因此申辦護照得手,所生損害未至於擴大,且於本院審理中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減刑條件,應依法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偽造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一張,為共犯「阿松」所有,係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又於偽造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之「丙○○」署押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於中華民國普通護照請書上所附之不詳年籍姓名之男子之照片,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承辦人員提出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行使而由該局留存,已非被告或共犯「阿松」所有,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何世全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護照條例第23條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一項至第四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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