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親字第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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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親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親字第89號原告甲○○
5樓被告丙○○
5樓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於民國96年11月8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84年4月5日結婚,現為夫妻關係,惟雙方因感情不睦,於92年間分居,不再共同生活。
(二)原告在與被告乙○○分居期間,自93年年底起,與不詳姓名之男子交往,發生性關係,嗣自該男子受胎,於94年5月14日分娩生下一子即被告丙○○
(三)被告丙○○之出生係於被告乙○○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修正前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推定被告丙○○為被告乙○○之子,惟實際上原告與被告乙○○已分居多年,且未有性關係,自然無法自被告乙○○受胎。且經原告帶同被告丙○○、乙○○於本件審理前之95年3月30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親子DNA血緣關係比對試驗,結果顯示被告乙○○不可能為被告丙○○之生父,是被告丙○○實非原告自被告乙○○所生之婚生子。爰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2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6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1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母親 黃榮花 。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簡字第3680號原告妨害家庭案件全卷。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係夫妻關係,而原告於94年5月14日分娩產下一子即被告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2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因感情不睦,自92年間起已分居多年,且分居後即未有夫妻性生活,並自93年年底起與不詳姓名之男子交往,發生性關係並受胎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上開戶籍謄本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6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黃榮花到庭證述屬實(參見9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原告受胎懷有被告丙○○之期間並未同居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於本件審理前即95年3月30日帶同被告丙○○、乙○○前往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親子DNA血緣關係比對試驗,結果顯示被告乙○○不可能為被告丙○○之生父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簡字第3680號原告妨害家庭案件全卷核閱屬實,並有附於該案卷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暨DNA型別鑑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準此,經上開科學鑑定之結果,並參酌本院調查之結果,既已排除被告乙○○與被告丙○○之親子血緣關係,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而係自第三人受胎所生等情,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96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1062條第一項及同法第1063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夫妻已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所定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得於修正施行後二年內提起之。」經查,本件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 何涓語 之時,經回溯其受胎期間係在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雖應推定被告丙○○為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婚生子,然如上所述,被告丙○○既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原告於民法第1063條修正施行後二年內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