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53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認與被告另案所犯加重強盜罪為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96年度毒偵字第72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犯有竊盜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罪案件,先由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期間為91年3月15日至92年3月14日,然於91年11月1日因停止戒治處分接續執行他案徒刑,又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5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犯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另犯竊盜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16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4罪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字第4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甫於95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未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於96年2月7日17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段○○巷○○號13樓之1住處,以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針筒已丟棄滅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因偵辦強盜案於96年2月8日上午6時許在上址查獲甲○○,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卷第22頁至第30頁);又被告於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時地經警查獲後採尿檢驗結果,所採尿液含有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此有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編號:H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份在卷可憑。綜上事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犯行,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科刑執行前科,此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且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其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兼衡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洛因係以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被告施用本件毒品1次,與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以資懲儆。
三、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於96年6月15日三讀通過,嗣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令公布,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罪之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亦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予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又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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