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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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81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08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02號送強制戒治,於93年8月23日強制戒治完畢出監,於93年9月14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4年7月21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96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8月10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月2日上午11時55分許經警採尿前26小時內、
96小時內某時(扣除為警拘捕至驗尿時止之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無從施用毒品時間),在臺北縣○○鎮○○街友人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鎮○○街○○巷口查獲,並自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施用海洛因用注射針筒1支及吸食所餘海洛因殘渣袋1只。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陳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認罪陳述。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扣案注射針筒1支及海洛因殘渣袋1只。
三、核被告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及強制戒治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核其所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對被訴犯罪為認罪陳述,主刑量刑範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扣案毒品依法沒收銷燬、注射針筒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依協商程序,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扣案海洛因殘渣袋1只內之海洛因殘渣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及施用所餘之毒品,而該海洛因殘渣與包裝袋難以完全析離,為避免增加執行時之無意義負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經被告 陳明 在案,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本判決有上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恆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