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6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秀鑫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林秀鑫見狀竟基於傷害犯意」,應補充為「林秀鑫見狀竟基於傷害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57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秀鑫因不滿其手機遭告訴人 杜亭誼 撥開,而為本案傷害犯行,助長社會暴戾之氣,所為甚非可取,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罹有精神官能憂鬱症,有徐長庚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致思慮較欠妥適,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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