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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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上訴人 黃道榮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 律師
陳怡融 律師 洪士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即被告黃道榮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刑(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行為人為自己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應非銀行法所指經營
匯兌業務。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㈠,係大陸地區人民 吳光明 向上訴人借款,該筆匯款係吳光明償還上訴人之借款,上訴人於原審傳喚吳光明到庭,雖因客觀政治環境及形勢,致證人無法到庭,顯不可歸責上訴人,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判決未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違背證據法則。又依證人 張明珠 之證詞,係債權人即大陸地區弘阜華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弘阜華公司)要求將款項匯入 黃斐聆 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2075****3429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即屬債權人弘阜華公司通知債務人弘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弘阜公司),即生債權人由弘阜華公司變更為上訴人之效力,上訴人收受新臺幣35萬元,係清理上訴人與弘阜公司間之債權債務,並非清理弘阜公司與第三人之債務,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為清理弘阜公司與第三人間之債務而屬於匯兌業務,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㈡附表一編號㈡,依上訴人及證人 洪振維 、 簡鈺霖 (原名簡光
明)、 李怡徵 之供證,明顯係二重借貸關係,即簡鈺霖向洪振維借款,洪振維轉向上訴人借款,再由洪振維於臺灣匯款新臺幣償還上訴人,上訴人並非居間處理洪振維與簡鈺霖間之借款輸送,並不知洪振維借款之目的,原判決認上訴人係從事國內外匯兌業務,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有違。
㈢附表一編號㈣,依證人 宋景源 、 邱丁枝 之證詞,亦係二重借
貸關係,即宋景源在大陸向邱丁枝借款,邱丁枝轉向人在大陸之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依邱丁枝指示在大陸匯款予宋景源,再由邱丁枝於臺灣匯款新臺幣償還上訴人,乃上訴人與邱丁枝間之借貸關係,原判決認上訴人係從事國內外匯兌業務,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有違。。
㈣附表一編號㈤上訴人係受姪兒 黃崑源 請託,在大陸地區借款
人民幣予 史全宏 ,嗣史全宏委請其配偶 郭雪娟 匯款至系爭帳戶等情,業據證人黃崑源、史全宏、郭雪娟證述在卷,且郭雪娟於第一審證稱史全宏去大陸買東西,實際付款其並不清楚等語,因之郭雪娟警詢之陳述應無可採,原判決採信郭雪娟於警詢之陳述,採證違法。
㈤附表一編號㈢,簡鈺霖於第一審另證稱取回之投資款大約是
人民幣7、80萬元或80幾萬元,顯與附表一編號㈢匯款金額相差過大,簡鈺霖之證詞真實性可疑,且前後矛盾。實則該帳戶係供洪振維使用,而洪振維與上訴人間迭有借款往來,互借互還,亦經洪振維證述在卷,並有上訴人提出大陸中國工商銀行及交通銀行帳戶明細可證,原判決逕採簡鈺霖證詞認定上訴人附表一編號㈢犯行,違背證據法則。
㈥附表一編號㈥係大陸人 陳祥云 向上訴人借款支付其向金洲海
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洲公司)買賣貨物之款項,已據證人 羅國榮 證稱是由業務人員 羅慶福 與陳祥云接洽買賣業務及款項等語,羅國榮對交易及款項支付並不清楚,其證稱陳祥云係透過地下通匯管道支付貨款,即非可採;又羅慶福證稱陳祥云透過上訴人介紹向金洲公司購買漁網或漁探機,陳祥云為支付貨款有向上訴人借款等語,足徵陳祥云係向上訴人借款支付向金洲公司貨款,上訴人才以黃斐聆系爭帳戶匯款至金洲公司,原判決遽採羅國榮證詞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違背證據法則。
㈦上訴人因另案通緝避居大陸多年,無法在臺從事轉帳匯款金
融行為,乃央請前妻 高韶辰 (上訴人之前配偶,經第一審判決並為附條件緩刑5年確定)幫忙處理,其對於上訴人實際金融行為之意涵並不知悉。而高韶辰係公職人員,為免影響其公職生涯,遂坦承犯行求取緩刑以自保,故其自白容有瑕疵,原判決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對於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恝置不論,違背證據法則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又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論理法則,乃指理則上當然之法則,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理論上定律,具有客觀性,非許由當事人依其主觀自作主張。而證人證述前後不符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再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亦即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敘明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與高韶辰均明知並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共同基於經營銀行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上訴人、高韶辰分處大陸、臺灣兩地,利用系爭帳戶作為在臺灣地區收付款項而與大陸地區對應操作匯兌業務使用,由上訴人以電話指揮高韶辰管理系爭帳戶,上訴人負責接受客戶委託,為之墊付款項、代付貨款等名目支付人民幣,並由客戶先行或隨後將應給付之款項,按雙方約定之匯率(1比5或1比4.87不等)換算新臺幣,先後為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之匯兌業務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略如前揭第三審上訴理由之私人借貸等辯解,亦詳予論斷說明上訴人先行以人民幣付款或以新臺幣匯款予在大陸或臺灣之指定廠商或人士,再向委託人收取之行為,與附表二所示上訴人純係處理自己與他人間借款債務而為異地收付者不同,所辯如何係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之理由。並說明洪振維、邱丁枝、郭雪娟、黃崑源、史全宏等人另證稱或改稱與上訴人間係借貸關係;簡鈺霖有關洪振維囑由上訴人匯回臺灣之金額僅70、80萬元人民幣等語,如何均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亦剖析說明理由。核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稽之卷證,第一審101年11月19日審判期日審判長訊以:「尚有何意見陳述或證據請求調查?)被告高韶辰答:「沒有,但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我認罪,我確實有從事匯兌行為。」高韶辰第一審辯護人趙家光律師(同為本件上訴人原審及第三審辯護人)亦稱:「被告已坦承犯行,請庭上審酌其純粹是基於夫妻的情誼,才會做這件事情,雖然本案所犯之罪的刑罰是三年以上,請庭上審酌被告並不知道這個事情的嚴重性,請求按照刑法第59條規定來減輕其刑,並請考量被告目前也是公務人員,如果沒有給予緩刑,其公職部分將不能繼續擔任,請庭上予以緩刑諭知。」等語,有第一審審判筆錄可稽(見第一審10
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第106頁反面、第113頁反面),高韶辰並無為求得緩刑宣告,而為虛偽自白。又證人吳光明經原審傳喚未到,上訴人之辯護人已捨棄傳喚,有原審108年1月22日審判筆錄可稽(原審卷第165頁),證人既未詰問,其待證事實並未調查,自無利與不利之可言。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事實爭議,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主觀妄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徒憑己見持相異之評價,或漫指高韶辰之自白有瑕疵及附表一各編號之匯兌行為係二重借貸、債權讓與云云,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許錦印法官鄧振球法官莊松泉法官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