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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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90號原告 林森拉娜 時尚精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乙軒 原告林森拉娜國際精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瓊惠 原告林森拉娜時尚精品店即楊乙軒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仲景 律師上列原告因被告 林卉淇 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715號),就原告訴請被告林卉淇給付超過新臺幣1,495元本息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伍日 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參佰零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除經原告之聲請,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外,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第5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包括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28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其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7年度訴字第1195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林卉淇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以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林卉淇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944,747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5,245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1,939,502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至13頁)。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嫌其中關於1,495元(即刑事判決附表一部分)部分,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嫌其中關於3,750元(即刑事判決附表二部分)部分,則對被告為不另為無罪諭知,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嫌(即刑事判決附表三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是原告在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中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1,944,747元,其中逾1,495元部分,並不屬於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超逾1,495元部分,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至明。惟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刑事庭固未經原告之聲請,逕移送至民事庭,本院仍應命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是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賠償逾1,495元部分,即請求被告賠償1,943,25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3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書記官黃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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