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9號上訴人 黃若妮 被上訴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小字第114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可資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上訴人之4886-QY車輛於接觸訴外人 陳岳宏 駕駛訴外人 羅惠雯 所有之AYV-0598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後立刻停止,兩車與路面標線平行,並皆無偏向、旋轉情形,路面亦無車輛轉彎加速失控造成地面磨擦之痕跡,且雙方車輛僅保險桿相碰撞致系爭車輛若干受損部位(後保險桿掉漆等等),並未碰觸到車廠銘牌、後擋風玻璃、霧燈之部位,系爭車輛僅後方保險桿輕微受損,且上訴人方車款車頭為方型車體,與被上訴人提供之受損情形有違常理,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車體之損害係因上述情形所致應非事實,請被上訴人舉證原審所提之估價單編號1至12、15、16、25之維修內容與本件交通事故賠償範圍之因果關係,且上訴人方車輛為霧灰色,而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照片為黑色車輛與事實不符,請求法官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豐原分隊潭子小隊警員 李威霖 當日的現場照片相關資料加以核對云云。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係針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廖欣儀法官曹宗鼎不得抗告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書記官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