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33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385號、99年度毒偵字第60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毛重分別為零點叁伍公克、零點貳捌公克、零點零壹公克、零點零肆公克及含海洛因之包裝袋肆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肆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毛重分別為零點叁伍公克、零點貳捌公克、零點零壹公克、零點零肆公克及含海洛因之包裝袋肆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肆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只,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偵緝字第140號、89年度毒偵字第4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旋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月31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4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5月25日停止戒治而出所,於90年10月12日視為執行完畢。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3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7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3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5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77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2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分別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一)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17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118之4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待產生煙霧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3月20日某時,在前揭處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3月21日下午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民主橫路口為警查獲,經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19日晚間8時許,在其斯時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2樓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待產生煙霧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8月20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發現其為毒品案件通緝人口,經其同意搜索前揭住處,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毛重分別為0.35公克、0.28公克、0.01公克、0.04公克及內含與海洛因難以析離,應一併視為毒品之包裝袋4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4公克及內含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一併視為毒品之包裝袋1個)、乙○○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只,經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及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頁、審訴3313卷第36頁反面、警二卷第7頁、偵二卷第18頁、審訴3923卷第23頁反面)。且經警2次採集其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被告尿液均分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可稽(見警一卷第4至6頁、警二卷第21頁、偵二卷第23頁)。爰審酌:(一)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示明確。(二)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者尿液中,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業經憲兵司令部80年5月7日以(80)鑑驗字第1746號函示明確。
(三)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方式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從而,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後,結果均分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依前開函示意旨,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偵緝字第140號、89年度毒偵字第4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旋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月31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4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5月25日停止戒治而出所,於90年10月12日視為執行完畢。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3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7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3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雖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本案,然其前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係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為,而屬「5年內再犯」之情形,依最高法院上開決議之意旨,被告本件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應依法論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二罪(指99年8月19日施用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同時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如事實欄所示犯行,經法院判決如事實欄所示罪刑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並無堅定戒癮之意志,惟念其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警惕。扣案之海洛因4包(毛重分別為0.35公克、
0.28公克、0.01公克、0.04公克及內含與海洛因難以析離,應一併視為毒品之包裝袋4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54公克及內含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一併視為毒品之包裝袋1個),均係查獲之毒品,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贓證物照片在卷可參(見苓雅分局卷第14、20、26至35頁),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2只,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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