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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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乘機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6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3月2日凌晨4、5時左右,見代號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深夜獨自一人在高雄縣路○鄉路○○路○○號電塔前逗留,遂前往攀談,於言談間知悉其為精神障礙之人,竟基於趁機性交之犯意,先佯以關心之意,藉機與甲○聊天,隨後趁甲○欠缺健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不知抗拒之際,將甲○壓躺在前開地點之椅子上,以手撫摸,親吻甲○之胸部、性器等處,並以其手指插入甲○性器內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隨後又承前犯意,將甲○載回丙○○位於高雄縣○○鎮○○里○○路○○巷○○號住處房間內,將甲○之衣服及褲子脫到僅剩內褲後加以親吻,並以手撫摸甲○之胸部、性器等處。嗣丙○○於同日10時許,欲將甲○載返她家途中為代號0000-0000A(即甲○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現,經代號0000-0000A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甲○之父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甲○之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其等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甲○之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判決理由部分訊據被告丙○○固供稱伊先與甲○在高雄縣路○鄉路○○路○○號電塔前椅子上聊天,隨後才在該處及住處親吻甲○嘴巴、胸部,並出手撫摸甲○胸部等語,惟矢口否認乘機性交之犯行,並辯稱:伊與甲○聊天過程,並不知道她精神異常,及伊僅出手撫摸甲○臉部、胸部,及撫摸她下體體毛,但未摸到下體,更未將手指插入其性器云云。經查:
一、甲○因罹患精神分裂症,屬中度精神障礙之患者,有卷附甲○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偵卷彌封袋內)可稽。而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先後供稱伊與甲○談話中有感覺到她腦筋有一點問題…甲○當時精神不是很好,語無倫次說不出家住哪裡等語(警卷第16頁、偵卷第10頁),顯見案發當時被告從與甲○之對話中,即可清楚察覺甲○之精神狀態顯與常人有異。另本院委託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對甲○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鑑定,認甲○案發當時因受到精神疾病影響,對行為之辨識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亦有該院99年8月10日99附慈精字第0992623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0至85頁)。是本件案發當時,甲○因受罹患精神分裂症之精神疾病影響,對性自主判斷之行為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應堪認定。
二、被告案發當晚先在高雄縣路○鄉路○○路○○號電塔前椅子上親吻及以手撫摸甲○之胸部、性器,並將手指插入甲○之性器內,隨後將甲○載回被告住處後,又續親吻甲○胸部、下體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146至149、156至157頁),而證人0000-0000A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稱甲○回家後即告知被告以手指插入她下體性器內等語(警卷第8頁、偵卷第21頁),而甲○及其父0000-0000A案發前與被告並不相識,亦無宿怨,衡情應均無設詞構陷被告之理,是其等上揭證詞內容,亦應堪採信。
三、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道甲○精神異常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先後供稱與甲○談話中有感覺到她腦筋有一點問題(警卷第16頁)、甲○當時精神不是很好,語無倫次說不出家住哪裡等語(偵卷第10頁),顯見被告於案發前與甲○聊天之際,即可從與甲○言談中清楚知悉甲○之精神狀態異於常人,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辯稱伊不知道甲○精神異常云云,顯與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另辯稱伊未以手指插入她下體性器內云云。經查,被告案發當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僅供稱在椅子上只有摸甲○臉及隔著衣服摸她胸部,及在住處摸她背部、胸部(警卷第13、14頁、偵卷第10頁),隨後於99年3月26日偵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在電塔那邊只有摸甲○胸部,及隔著衣服摸她大腿及下體,沒有伸進去(偵卷第26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將手伸進甲○褲子裡,但只有摸到她的陰毛云云(本院卷第143頁),前後針對究竟出手撫摸甲○身體何處部位,及有無將手伸進甲○褲子內撫摸甲○下體,供述不一,所辯是否值採,即非無疑。而從證人甲○自警詢時即證稱被告將手伸到我衣服裡面一直摸我胸部,還用嘴親我全身上下及乳頭…接著有把手伸到我的褲子裡面摸我下體,還把手指頭插入我的陰道內(警卷第3頁),在檢察官訊問時也具結證稱被告把我壓在椅子上,將手伸進我的衣服裡面,摸我胸部跟下體…又親我下體,也有用手指插進去我的陰道(偵卷第19頁),及在本院審理時仍具結證稱被告在椅子上摸我胸部,還有親我下體,先隔著褲子摸我下體,又將手伸進褲子內摸我的生殖器,最後將手伸進生殖器內(本院卷第146至149頁),前後針對被告除撫摸及親吻其胸部、下體性器外,甚至還以手指插入其下體性器內之證述,始終一致,應堪採信。另從案發當日甲○前往義大醫院診斷結果:「左下頸部紅色抓痕或吻痕,1.5×1公分,『陰道6點鐘紅腫裂傷明顯』」,亦有卷附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可稽,而上揭『陰道6點鐘紅腫裂傷明顯』,係可能由性器官、外力或外物(手指)插入所致,亦有該院99年6月1日義大醫院字第09900372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2頁),是案發當日被告除親吻及以手撫摸甲○之胸部、下體性器外,並將手指插入甲○之性器內之事實,亦堪認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另辯稱伊以前曾患有精神疾病,請求鑑定伊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云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對於案發過程均可清楚記憶,並詳述案發經過,及為避重就輕之辯飾,且被告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省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鑑定,亦認被告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無因其程度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亦有該院99年8月30日99附慈精字第0992871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6至111頁)。是被告辯稱伊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可能受到先前曾患精神疾病影響云云,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不可採。此外復有甲○指認被告之照片、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7至23頁)、案發現場照片16幀(警卷第26至33頁)、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驗傷診斷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均詳彌封卷內),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月10日刑醫字第0990029728號鑑定書(本院卷第63至64頁)在卷可稽。本件被告對甲○犯乘機性交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公訴意旨雖以甲○另指稱被告未經過她同意,即以手撫摸,並親吻其胸部、性器等處,並以其手指插入其性器等語,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
惟查,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被告有問我可以不可以親我,因為我很累又想睡覺,所以沒有回答,被告就開始親我…進入被告家後,被告把我的衣服跟外套脫掉前,有問我可以不可以脫我的衣服,我只有嗯嗯嗯(偵卷第19至20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並未對被告撫摸、親吻等行為有反抗之舉,過程中亦無對外呼救之情,顯見被告應係趁甲○受精神疾病影響,對性自主判斷之行為能力有顯著減低,致無從明確表示反對,不知抗拒之際,乘機性交得逞,自難認被告當時另對甲○有施以強暴或違反其意願對其性交之情。惟本院認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素行,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趁機對深夜在外遊蕩之身心障礙,欠缺性自主判斷能力且不知抗拒之女子為性交犯行,致被害人身心受創,且犯後僅坦承對被害人親吻胸部,及撫摸胸部、性器等處之猥褻行為,然一再飾詞卸責否認趁機性交之犯行,難見有何悔意,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鄭峻明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書記官王紀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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