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催字第10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催字第1094號聲請人甲○○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參照民法第1110條、第1098條第1項、第1113條)。
二、查聲請人甲○○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7年度禁字第26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請提出甲○○及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省略)。至若有聲請狀所陳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之選定監護人裁定或其他文件,亦併提出。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