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24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8月26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39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
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即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3945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影本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借三張支票,面額分別為新台幣23萬元、80萬元、23萬7900元,之後將該三張支票支付給統一公司,但經統一公司提示兌現,只有其中一張面額23萬7900元的支票兌現。抗告人曾於99年8月11日簽發面額250萬元的本票一張,做為保證使用,但今相對人竟以該紙保證用的本票請求債權,顯與事實不符等語。惟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也屬實體上的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其他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的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與原本相同。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書記官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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