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82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麻將壹副、風圈骰子壹顆、骰子參顆、牌尺肆支及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⑴所犯法條欄第3-4行關於「又被告係年滿80歲之人,請依刑
法第63條減輕其刑」之論述,應補充為:「按刑法第63條前後段之規定情形各異,前者為科刑權之限制,後者為刑之減輕。又後段所謂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者,減輕其刑,係指法定刑為唯一死刑或無期徒刑,裁判時應本於該條規定而減處有期徒刑之謂(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5113號判例要旨、同院80年度台上字第486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68條之罪,其本刑並非唯一死刑或無期徒刑,自無該第63條減輕其刑之適用,是聲請簡易處刑意旨以被告甲○○係年滿80歲之人,逕認應依刑法第63條減輕其刑,顯有未洽,附此敘明。」。
⑵所犯法條部分另補充:「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其年事已高,並罹患惡疾,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姵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馨嬋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