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69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17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甲○○於民國99年6月30日晚上9時1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口前,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乙○○與被告甲○○竟分別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徒手方式彼此互毆,被告甲○○因而受有上唇瘀腫
1.0×0.5公分之傷害;被告乙○○則受有左耳撕裂傷0.5×0.5公分、0.5×0.5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乙○○、甲○○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暨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均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二件附卷足憑,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