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智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智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智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正隆 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民國98年12月31日98年度桃簡字第8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調偵字第1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正隆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楊正隆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攝影著作,係 靳立祥 享有發行、製作、銷售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該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展示。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民國97年5月間起至97年8月24日止,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將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攝影著作,擅自重製(無證據證明有散布行為及散布之意圖),並張貼於雅虎奇摩無名小站「studio7的個人首頁」網站網頁上(網址http://www.wretch.cc/mypage/studio7),作為其經營之模特兒經紀公司之廣告,公開展示供不特定人瀏覽觀賞,以此方式侵害靳立祥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靳立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
5頁反面),核與告訴人靳立祥於警詢、偵訊及本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24558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1頁、第49、87頁;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第65頁反面、第12
6至127頁),並有被告刊登網頁列印資料4張、及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19頁、第26至31頁、第33至36頁、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130至145頁),並有原始檔光碟2片附卷可佐(見偵卷及本院證物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展示之方法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查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其規範之行為樣態係「公開展示」,而為達公開展示目的,客觀上反覆張貼、展示他人著作內容當屬必然結果,是行為人主觀以公開展示之單一犯意反覆為之,亦屬常態。再查被告於本案係將附表一所示攝影著作非法重製於網站上後未予移除,因其非法重製物所附著之媒介(即網站)於本質上係供不特定人反覆、延續地予以觀賞、瀏覽,而於客觀上有複數之公開展示行為,然上揭犯行均係於同一集合犯意下,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該等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公開展示之舉動,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論以一罪。㈡按著作權法所謂之「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
、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12款分別定有明文。觀之告訴人靳立祥所提供附表一所示部分照片原始檔案,均係電腦數位照片,有光碟片2片在卷可佐(見偵卷及本院證物袋),是本件系爭攝影著作,本需利用電腦之電磁紀錄來展示各該攝影著作影像,本身並無獨立實體概念,自無何以「列印成具體之物」或「實物複製」之概念複製。又現今科技發達,網路虛擬社群活躍,重複製作的概念,自不應限縮於實體社群,否則即有容任他人利用科技侵害他人權益之虞。查本件被告固利用電腦之電子複製方式,將附表一所示攝影著作重複製作後,張貼於網際網路之網頁上供人觀覽,而有「重製」之行為,然並無何證據證明被告將附表一所示照片提供他人網路下載、複製等交易或流通之「散布」行為,是檢察官認被告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容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至卷附偵卷第26頁④⑤⑥⑦、第40至42頁所示照片固為證人
江致遠 所拍攝等情,業據證人江致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惟告訴代理人靳立祥否認此部分為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26頁),而被告亦未承認此部分侵權犯罪(見本院卷第125頁反面),則被告是否果涉犯此部分罪刑,尚有合理可疑之處,又觀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未針對被告此部分犯行提起公訴,是被告此部分犯行,自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㈣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本件被告前揭犯行應屬「集合犯」,已如前述,原審遽認「接續犯」,容有未洽。2.原審認本件無著作權法第91條之
1第2項之適用,部分理由指稱:「被告公開展示之攝影畫面因僅係網路上電子之影像而非經列印成具體之物,或實物複製,亦難認該當一般認知之「重製」概念,而不能認為係重製物,或經被告重製」等語(見原判決第3頁第1至3行),然本件系爭攝影著作,本需利用電腦之電磁紀錄來展示各該攝影著作影像,本身並無獨立實體概念,自無何以「列印成具體之物」或「實物複製」之概念複製,已如前述,原審此部分認定與事實未符,容有誤會。3.原審判決主文記載「‧‧‧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等語,惟於理由卻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見原判決第3頁第11、12行),亦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失。4.被告並無侵害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攝影著作犯行,而附表二編號三至四所示攝影著作,亦未經合法告訴(均詳後述),原審未予詳查,遽為有罪認定,顯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附表二所示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理由,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靳立祥原係攝影工作伙伴,知悉攝影著
作之智慧財產權重要性,竟乏尊重智慧財產權之觀念,任意使用他人攝影著作,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犯罪後業與告訴人靳立祥達成和解,支付告訴人靳立祥新臺幣7萬元作為賠償,有和解書、支票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已賠償告訴人靳立祥所受損害,及審酌被告侵害告訴人靳立祥攝影著作之數量、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擅自重製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圖片,因業已移除,不復存在,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㈥末查,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業與告訴人靳立祥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宥恕,有和解書、支票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攝影著作,分別係靳立祥、江致遠、 陳麒升 享有發行、製作、銷售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重製、散布其重製物,竟基於意圖營利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民國97年5月間起至97年8月24日止,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於前揭雅虎奇摩無名小站「studio7的個人首頁」張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攝影著作,作為其經營之模特兒經紀公司之廣告,公開展示供不特定人瀏覽觀賞。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公開陳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按2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為共同著作。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格權,非經著作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著作權法第8條、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復按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著作權法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2項或第12條第2項規定取得著作財產權之雇用人或出資人,專有第22條至第29條規定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9條之1亦定有明文。而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1、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靳立祥於警局、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暨卷附網站照片影本、原始檔光碟片等為主要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張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攝影著作有何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犯行,辯稱:伊無侵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攝影著作之著作權犯意,附表二編號1、2是伊與告訴人靳立祥之共同著作,而附表二編號3所示攝影著作係經授權使用等語。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攝影著作,為被告與告訴人靳立祥之
共同著作一節,業據告訴人靳立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攝影著作是其拍攝,但照片上之男生係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而告訴人靳立祥事後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是被告對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攝影著作亦享有著作財產權,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據,故縱被告未經共同著作人即告訴人靳立祥同意,而公開展示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攝影著作,尚屬民事糾葛,自難憑此率認被告公開展示附表二所示攝影著作有何刑事上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
㈡附表二編號3所示攝影著作,係 天悅 國際百貨有限公司(下
稱天悅公司)出資委託告訴人拍攝一節,為告訴人靳立祥所不爭執,並提出手載被告侵權資料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8至20頁),而天悅公司於96年5月14日與被告授權被告使用該公司照片等情,亦有肖像權授權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則被告認天悅公司享有附表二編號3所示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並經該公司授權,而使用、公開展示附表二編號3所示攝影著作,主觀上自難認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縱天悅公司與告訴人靳立祥間並未依法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承前揭法條意旨,天悅公司恐因此未享有著作財產權而不得對外授權,惟此情尚屬天悅公司與告訴人間民事糾葛之內部糾紛,自難苛求被告必當知悉此情。故縱被告未詳查此情,而有過失誤認天悅公司享有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攝影著作財產權致為公開展示之舉,惟要與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主觀必須具備「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構成要件故意有間。此外,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天悅公司未與告訴人靳立祥約定著作權之歸屬下仍與天悅公司簽約,則被告公開展示附表二編號3所示攝影著作主觀上是否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有合理可疑。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上揭部分有明
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公開陳列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為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即難謂被告有何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侵害著作權犯行。從而,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尚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如此部分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刪除前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攝影著作,分別係靳立祥、江致遠、陳麒升享有發行、製作、銷售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重製、散布其重製物,竟基於意圖營利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民國97年5月間起至97年8月24日止,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於前揭雅虎奇摩無名小站「studio7的個人首頁」張貼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攝影著作,作為其經營之模特兒經紀公司之廣告,公開展示供不特定人瀏覽觀賞。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公開陳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附表二編號4、5所示攝影著作之著作權,為 柯錫杰 工作室享有等情,業據告訴人靳立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並有合約書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65至67頁),是告訴人靳立祥之告訴並非有告訴權人之告訴。檢察官未命補正告訴,即逕行提起公訴,其追訴條件即有欠缺,且無法補正。準此,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未經合法告訴,原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如此部分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刪除前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呂綺珍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冒佩妤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附表一:
┌──┬───────────┬───┬──────┐│編號│名稱│數量│證據│├──┼───────────┼───┼──────┤│1│LESPORTSAC│47張│1.網頁列印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14│││││5頁④⑽)│││││。│├──┼───────────┼───┼──────┤│2│宏碁│46張(│1.網頁列印資││││聲請簡│料1份(見││││易判決│本院卷第13││││處刑書│5頁①、②││││誤載為│、④)。││││34張)││├──┼───────────┼───┼──────┤│3│買包包My88│11張│1.網頁列印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14│││││5頁④⑹)│││││。│├──┼───────────┼───┼──────┤│4│FAYE1│24張│1.網頁列印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14│││││3頁④⑵)│││││。│├──┼───────────┼───┼──────┤│5│My88│42張│1.網頁列印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14│││││5頁④⑬)│││││。│├──┼───────────┼───┼──────┤│6│ARACE│46張│1.網頁列印資│││││料3份(見│││││偵卷第29至│││││31頁)。│├──┼───────────┼───┼──────┤│7│B&Q特力屋│36張│1.網頁列印資│││││料2份(見│││││本院卷第13│││││3頁②、第│││││135頁③)│││││。│├──┼───────────┼───┼──────┤│8│BARLIG10│2張│1.網頁列印資│││││料1份(見│││││偵卷第39頁│││││)。│├──┼───────────┼───┼──────┤│9│MAROSⅡ│6張│1.網頁列印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13│││││6頁①、②│││││)。│├──┼───────────┼───┼──────┤│10│NAOXSHOES│62張(│1.網頁列印資││││聲請簡│料4份(見││││易判決│本院卷第14││││處刑書│5頁③、④││││誤載為│、第137頁││││45張)│②、第138│││││頁①⑴、第│││││144頁④)│││││。│├──┼───────────┼───┼──────┤│11│IMA│23張│1.網頁列印資│││││料1份(見│││││偵卷第38頁│││││)。│├──┼───────────┼───┼──────┤│12│RayChan│37張│1.網頁列印資│││││料1份(見│││││偵卷第26頁│││││①)。│├──┼───────────┼───┼──────┤│13│FAYE2│24張│1.網頁列印資│││││料1份(見│││││偵卷第26頁│││││②)。│├──┼───────────┼───┼──────┤│14│魔兒拍攝(未修)│24張│1.網頁列印資│││││料3份(見│││││偵卷第26③│││││、33、34頁│││││)。│││││2.網頁列印資│││││料1份(本│││││院卷第131│││││頁①、②)│││││。│├──┼───────────┼───┼──────┤│15│廣告平面拍攝及設計│2張│1.網頁列印資│││││料3份(見│││││偵卷第26頁│││││⑧、第35、│││││36頁)。│├──┼───────────┼───┼──────┤│16│珠寶鐘錶│2張│1.網頁列印資│││││料1份(見│││││偵卷第26頁│││││⑨)。│├──┼───────────┼───┼──────┤│17│時尚精品拍攝(阿BEN)│14張│1.網頁列印資│││││料2份(見│││││偵卷第26頁│││││⑩、第27頁│││││)。│├──┼───────────┼───┼──────┤│18│時尚珠寶│3張│1.網頁列印資│││││料1份(見│││││偵卷第26頁│││││⑮)。│├──┼───────────┼───┼──────┤│19│Naggie│13張│1.網頁列印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14│││││2頁③、④│││││)。│├──┼───────────┼───┼──────┤│20│喜園食譜│9張│1.光碟片1片│││││(見本院卷│││││證物袋)。│││││2.網頁列印│││││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141頁②)│││││。│├──┼───────────┼───┼──────┤│21│FAYE3│15張│1.網頁列印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14│││││5頁③(12│││││)】。│├──┼───────────┼───┼──────┤│22│JapanSweety│36張│1.網頁列印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14│││││2頁②、第│││││144頁③)│││││。│├──┼───────────┼───┼──────┤│23│作品│5張│1.光碟片1片│││││(見本院卷│││││證物袋)。│││││2.網頁列印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14│││││0頁④⑴、│││││⑵、⑶、⑷│││││、⑸)。│└──┴───────────┴───┴──────┘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環球唱片│2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8│├──┼───────────┼─────┼────┤│2│YAMAHA鋼琴│19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0│├──┼───────────┼─────┼────┤│3│天悅│28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3│├──┼───────────┼─────┼────┤│4│福特汽車攝影(攝影大師│4張│聲請簡易│││柯錫杰)合成(靳立祥)││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1│├──┼───────────┼─────┼────┤│5│Panasonic│2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3│└──┴───────────┴─────┴────┘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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