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投交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46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飲用啤酒後」應補充為「飲用啤酒8瓶後」,犯罪事實欄第4行後「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行至國道6號高速公路西向5公里屬南投縣草屯鎮境內處,因車行速度過快,為警攔檢並執行酒駕稽查,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8毫克,始悉上情。」應更正補充為「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行至國道6號高速公路西向5公里屬南投縣草屯鎮境內處,因車行速度過快,為警攔檢並執行酒駕稽查,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58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8毫克,始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兼衡其無前科之良好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技尚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