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6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之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秀峰區人民法院西元2003年5月15日(2003)秀民初字第268號判決(如附件),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原係夫妻,業經大陸地區之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秀峰區人民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確定生效,故聲請本院認可該民事判決,並提出戶籍謄本、民事判決書影本、法律文書生效證明影本、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兩造原係夫妻,相對人在大陸地區訴請與聲請人離婚事件,業已判決准予離婚確定生效,此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之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秀峰區人民法院西元2003年5月15日(2003)秀民初字第268號民事判決書影本、法律文書生效證明影本、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民國98年9月15日(98)中核字第092632、092636號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審核上開判決書內容(如附件),尚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故聲請人聲請認可,合於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書記官蕭秀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