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埔交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埔交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埔交簡字第21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投交簡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0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其於96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謹慎自持,於98年7月24日9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友人住處內,飲用米酒1瓶後,明知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酒完畢後至同日13時35分許前之某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南投縣○里鎮○○○街○○號住處。嗣於同日13時35分許,途經南投縣○里鎮○○路○段○○○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摔倒受傷,經警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及將甲○○送往埔里榮民醫院急救,並委由該院對其抽血後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分升45
0.6毫克(即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2.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埔里交通警察分隊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埔里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6幀。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㈠所載之有期徒刑前科,於96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經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450.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2.25毫克,酒醉程度甚為嚴重,確因而肇事,惟僅致己身受傷外,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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