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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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27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89號、第1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於民國94年7月底某時,在苗栗縣苑裡鎮新復里1鄰新復4之3號甲○○住宅前,拾獲甲○○遺失之支票2張(台灣銀行頭份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支票號碼CE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下同》2,000元,及票號CE0000000號、金額3,500元),未通知失主或報告警察機關揭示招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2張支票侵占入己;乙○○明知上情,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同年7月28日下午1時許,在台中縣大甲鎮日南里內,收受上開2張支票,並持向不知情之 羅元圳 調現花用,羅元圳於
94年7月29日向金融機構提示支票時為承辦人發現報警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證人 李元旭 於偵訊中之證詞。
(四)證人羅元圳於警詢中之證詞。
(五)證人丙○○於偵訊中之證詞。
(六)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及支票影印本多份(偵查卷第20頁以下)。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審酌被告丙○○侵占遺失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審酌被告乙○○收受贓物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37條、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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