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東小字第5號
原 告 一路發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清雲
訴訟代理人 簡雯淇
被 告 鄧永賢 即鼎順汽車修理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臺灣海關關稅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
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叁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叁佰壹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委託其於民國104年7月間自深圳寄沙灘車乙批(下稱
系爭貨品),並委由原告進口報關,惟被告僅支付運費新臺
幣(下同)14,586元,而未支付臺灣海關關稅,包含進口稅
53,870元、倉租稅646元,加上大型物品進口報關費300元
、移倉費1,500元,合計為56,316元(計算式:53,870+646
+300+1,500=56,316)。該費用已經由原告先行代墊。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代被告申請進口報關,申報之零件內容均係詢問過被告
後,才繳交報關行處予海關處理,被告開立之發票上已明確
記載系爭貨品總價為「2,500RMB」,並經被告蓋用公司大
小章及發票章確認後,原告始據以辦理進口。況被告填寫相
關文件時,均可向原告詢問,惟被告並未表示有何不懂之處
,事後才辯稱不懂人民幣之縮寫,故被告所辯將22,000元誤
寫成人民幣25,000元並非可採,且22,000元與25,000元之金
額亦不符,應屬卸責之詞。縱為誤寫,亦應由被告負擔因此
所生之損失。另被告辯稱系爭貨品價值人民幣4,450元,折
合臺幣約22,000元,但報關文件申報金額卻填人民幣25,000
元,無法證明為同一筆購貨證明,原告否認被告所提人民幣
4,450元之匯款單及得標單與本件有關。
2.被告給付之14,586元僅為運費,不包含海關課徵關稅等金額
,原告先前已告知被告會有額外之稅金,此部分係由被告支
付。被告應負擔之關稅是由海關收取,臺灣海關判定稅則也
可至關稅局查詢,本件進口報單可看出關稅局核課之應繳納
稅款金額,並非由被告自行計算認定。又系爭貨品已報關,
依臺灣關務署說明報關後先放後稅之辦法,才會衍生先收到
貨後知道稅金為何之問題。
3.系爭貨品共3箱,其中1箱淨重123公斤,超過「空運快遞貨
物通關辦法」第6條第2款規定70公斤之限制,需額外辦理一
般倉報關,即代表大型物品進口報關。報關費用部分應依大
型物品進口報關始為正確。
㈢為此,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貨品為沙灘車零件,分裝為3箱,重量為160公斤,總價
為人民幣4,450元,折合臺幣約22,480元。其自網站搜尋到
原告可代辦進口沙灘車零件,便以電話聯繫貨運事宜,原告
當時表示含報關等所有運送費用約14,000元。原告嗣委由其
他貨運公司運送其中2箱,剩餘1箱因貨物超標,所以由被告
自行前往取貨,該時被告已依約給付運費14,586元。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海關關稅56,316元,已超過其進貨價格。
原告未以書面告知其應繳納之稅金金額,其領貨時亦未告知
,事後才向其請求並不合理。又其填寫報關資料時,因不懂
人民幣英文縮寫,將系爭貨品金額填寫為人民幣25,000元,
縱以上開誤寫金額計算折合新臺幣為125,000元,系爭貨品
為機器腳踏車,以最高關稅15﹪計算,約為18,750元(計算
式:125,000*0.15=18,750),亦低於原告請求金額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被告委託原告代辦進口系爭貨品,給付原告14,586元
,原告為系爭貨物報關支出56,316元等情,均不爭執,業據
原告提出被告開立之發票、空運提單、個案委任書、工作日
報、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遠雄航空自由
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進口報單、大型物品進口
報關為證,堪信為真。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關費
用56,316元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㈡經查:
⒈證人即原告員工 簡雯琪 於本院結證:被告係由網路委託代辦
貨品進口事宜,事前聯繫非由伊處理,報關部分由伊承辦。
當時不需報關部分已進入臺灣,另因大型物品需報關,臺灣
報關行乃通知需補大型物品報關相關文件,伊遂打電話告以
上情,以及後續關稅稅金須待貨物放行後才可得知。被告於
電話中並未爭執相關費用或拒絕報關,僅詢問伊要補哪些文
件、要如何提供等,嗣以電子郵件提供伊發票、裝箱明細、
個案委任書等相關文件,被告當時沒有爭執費用,亦無拒絕
報關等語(本院卷第54-56頁),互核被告提出之發票、
PACKINGLIST(即裝箱單)及個案委任書(本院卷第5-7頁
),足見證人與被告因報關事宜而有聯絡等語屬實。復觀之
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及進口報單記載:進
口稅22,510元、貨物稅22,670元及營業稅8,690元(本院卷
第9、11頁),並有記載倉租費646元之發票為證,及大型
物品進口報關收據記載報關費300元及移倉費1,500元足憑
(本院卷第10、60頁),亦徵原告確有支付上開金額合計
56,316元(計算式:進口稅22,510元+貨物稅22,670元+營
業稅8,690元+倉租費646元+報關費300元+移倉費
1,500元)無誤。是原告受被告委託辦理進口貨品並繳納相
關費用即堪採信。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之證人上開證述,足見被告已允諾
事後給付相關費用,否則被告即無自行提出發票、PACKING
LIST(即裝箱單)及個案委任書交由原告報關之理。再以被
告提出之發票,其上物品總值25000RMB為被告自行填載,故
其誤填人民幣代號「RMB」,此乃可歸責於被告自己之事由
,自難以此為由拒絕給付。另原告請求之56,316元係包含進
口稅22,510元、貨物稅22,670元、營業稅8,690元、倉租費
646元、報關費300元及移倉費1,500元,非僅止一個項目
,此觀進口報單至明(本院卷第11頁),是被告僅以關稅15
﹪估算費用,亦難採信。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56,316元,即屬有據。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訴,核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本件被告於104年10月3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是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56
,316元,及自10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