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66號原告明駒國際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援竺 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 律師被告 黃茂盛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 律師複代理人 鄭智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貳萬元,及其中貳佰萬元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月22日簽署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1月22日起至105年3月15日止,利息2萬元,期滿應連同本金及利息一併返還予原告,被告並指定原告將系爭款項匯款至被告女兒即訴外人黃○寧之陽信銀行林園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同日原告業已完成匯款。詎被告收受系爭款項後,逾期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202萬元,爰依民法第478條前段、系爭借款契約書第2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2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0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范援竺在簽署系爭借款契約前從未接觸,故被告從未與原告就系爭借款契約達成借款之合意,被告收受系爭款項,係認此為訴外人蔡○偉要給付被告至大陸協助設廠之安家費。原告之所以將系爭款項匯款給被告,是因為受蔡○偉之指示辦理,因蔡○偉與范援竺乃男女朋友關係,蔡○偉為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本件訴訟過程雖曾承認有系爭借款契約存在,而主張系爭款項具有安家費性質,及系爭款項係薪資之預付等節,均係因被告對於原告在本件實際地位有所誤認所致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5年1月22日委由公司會計藍○玉持系爭借款契約書至高鐵左營站予被告簽署,系爭借款契約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5年1月22日起至105年3月15日止,利息2萬元,期滿被告應連同本金及利息一併返還予原告。原告於105年1月22日,將系爭款項匯款至被告指定之被告女兒黃○寧之系爭帳戶。
(二)原告分別於105年10月22日匯款25萬元、106年2月15日匯款20萬元予被告。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所匯付之系爭款項,為被告向原告之借款,兩造並已簽署系爭借款契約,被告應依系爭借款之約定返還借款本息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兩造就系爭借款契約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僅係受蔡○偉之指示匯款,系爭款項乃蔡○偉給付被告之安家費等語。則本件爭執厥為: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借款契約並達成借貸合意?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之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又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契約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8頁),且系爭借款書清楚記載立借款契約書人甲方為原告,乙方為被告,被告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5年1月22日起至105年3月15日止,利息2萬元,期滿被告應連同本金一併返還予原告等語,,並經被告簽名蓋印,被告復不爭執系爭借款契約之真正(見本院卷第28頁),則揆諸系爭借款契約文字用語淺明,並無任何艱深文字或複雜語句而足使人有誤認或不明瞭之處,被告又為00年生(見司促卷第8頁身分證影本),並陳稱在大陸從事木業超過20年,對木業工廠及設備之建置、生產與銷售通路甚為熟悉(見本院卷第28頁),足徵被告乃具有相當智識之人,有足夠之社會生活經驗,當可清楚知悉系爭借款契約所載,兩造乃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內容,兩造並已達成借貸系爭款項之合意,及約明屆期清償本息之意,要無任何誤解之可能。
(二)又佐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范援竺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中亦陳稱:我是透過朋友蔡○偉介紹,被告有從事貿易,所以介紹我們認識,而被告有借款需求,所以才跟原告借款200萬元,被告表示有急用,說1個半月即可歸還,借款期間才會約定1個半月,蔡○偉也有掛保證,所以就借款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55頁),核與被告所辯其係因蔡○偉之緣故而簽署系爭借款契約一節相合,亦與兩造約定系爭借款契約之借貸款項、借貸時間均相符,可知原告所陳系爭款項之借款過程並非子虛。又原告係在簽署系爭借款契約同日即105年1月22日,將系爭款項匯款至被告指定之系爭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復佐以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會計藍○玉於105年1月22日上午9時46分在高鐵台北站購票後前往高鐵左營站,與被告簽署系爭借款契約,由藍○玉當場撥打電話與訴外人李○玉辦理撥款事宜後,藍○玉再於同日中午12時7分在高鐵左營站購票後搭乘高鐵返回台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鐵購票憑證、高鐵自由座來回車票為憑(見本院卷第73頁、第74頁),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借款契約為原告公司會計藍○玉持系爭借款契約書至高鐵左營站予被告簽署,此節並經藍○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33頁正、反面),可知原告匯款系爭款項與被告,係依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而交付借款至明。再者,被告就原主張因借款而匯付200萬元至系爭帳戶一節,先前亦具狀自承對於有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僅以此屬安家費置辯,惟其後則已表明不再辯稱兩造間存有安家費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12頁),足認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借款契約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並已依約交付系爭款項,應屬可採。縱兩造成立系爭借款契約係由蔡○偉從中介紹磋商,或原告公司受蔡○偉之請託而成,亦不影響兩造間系爭借款契約之成立。是被告抗辯兩造原互不相識,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契約已達成借款之合意,而係因已收受系爭款項,不得不簽屬系爭借款契約云云,既與前開事證相違,顯均難採憑。
(三)至於證人林○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證稱:蔡○偉聘請被告去大陸幫他設廠,說要先匯200萬元給被告當安家費;我不知道原告匯款200萬元給被告;在高鐵簽約時蔡○偉也有到,他們簽甚麼我不是很清楚,有聽蔡○偉說先借被告200萬元,但要寫借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第19
7頁、第199頁),核林○如所證述內容,既就原告有無匯付系爭款項,甚至兩造簽署何種契約內容,均無法清楚說明,則其所證僅能證明被告曾與蔡○偉另有安家費之約定,而不清楚被告當日書立系爭借款契約約立之內容,即無從知悉兩造間所存之法律關係為何,則其所為證述,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末者,被告雖辯稱蔡○偉屢次傳訊均不到庭及原告未陳報蔡○偉年籍資料,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81條之1規定之法律效果為認定云云(見本院卷第184頁),然查民事訴訟法第281條之1規定:「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惟蔡○偉乃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本應由被告提出證人年籍住居所等資料以利法院傳訊,要無以原告未提出證人年籍資料即謂原告有前揭證明妨礙。另蔡○偉前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而此無從認定係原告故意將證人隱匿致無從傳訊而有妨礙被告使用人證之情事,被告亦無法證明原告有何故意妨礙被告傳訊蔡○偉之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已達成系爭款項之借貸合意,原告亦依約交付借款,而被告迄未依約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2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0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淑珍
法官陳筱雯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書記官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