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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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84號聲請人 陳素靜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素靜自中華民國一○八年三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謂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沒有任何資產,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36萬8,20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聲請人於107年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雙方協談無法達成共識,導致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本院107年10月23日新北院輝107司消債調星消字第52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5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影本附卷。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故,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即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定。
(二)又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現擔任長照中心居服員,每月薪資約3萬5,000元,有社團法人新北市身心障礙者福利促進協會薪資條附卷足憑,是聲請人每月所得為3萬5,000元。復參諸聲請人所檢附之資料衡量其每月生活費用應以2萬4,610元為必要支出(包括餐費6,600元、通信費用1,200元、交通費用1,000元、生活雜項1,000元、健保費310元、家庭生活雜支費用3,500元、房租1萬1,0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存款憑證、繳費證明單、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以聲請人每月可得收入扣除所稱每月生活開銷,雖尚餘1萬0,390元(計算式:3萬5,000元-2萬4,610元),但考量聲請人年屆63歲(00年00月生),名下並無恆產,所負債務總金額達736萬8,205元,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客觀上仍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自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三)從而,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不能有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聲請,應屬有據,爰依首開條文規定,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四、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繼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3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書記官黃伊媺